目前从事国际贸易货物运输的航运公司,几乎都有自己公司的提单,但在格式和内容上大同小异,其版本是康金1994/2007/2022(CONGENBILL 1994),但康金94(CONGENBILL 1994)是国际航运中广泛使用的提单格式之一,尤其在航次租船合同场景下较为常见。无论使用哪个版本基本都是包括正面记载事项和背面条款两个部分。
提单正面记载事项
为保证提单的作用,保障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的利益,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各国海商法都对提单记载的事项作出规定。根据《海牙规则》的规定,提单上的记载事项包括:货物的主要标志;货物的包数或件数,或重量或数量;货物的表面状况。我国《海商法》第73条规定为11项:
(1)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
(2)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所;
(3)船舶名称;
(4)托运人名称;
(5)收货人名称;
(6)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受货物的日期;
(7)卸货港;
(8)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受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
(9)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
(10)运费的支付;
(11)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
提单正面一般记载如下事项:
1.船名(Vessel)。即船舶的名称,船名使船舶特定化。除承运人与托运人事先约定可用其他船舶替代外,承运人应提供约定的船舶。
2.承运人(Carrier)。是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单上记载承运人的名称,使第三者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明确向谁主张权利,对谁履行义务。
3.托运人(Shipper)。是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单上记载托运人的名称,使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明确承运人与谁有着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我国《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界定包括两种人,没有做具体区分,理论上讲,两种托运人的名称都可以记载在提单“托运人”一栏。但是一般认为在FOB价格术语下,应当是在装货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托运人有权要求将其名称记载在提单上。
4.收货人(Consignee)。指根据提单有权在目的港收取货物的人。实践中也多是如此称谓。通常叫“受货人”更为合适,因为受货人(Consignee)不同于收货人(Receiver)。后者是指在目的港从船边或码头仓库实际提取货物的人。收货人可能是受货人本人,也可能是受货人委托的代理人。①严格意义上讲,收货人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当提单转移或转让至他人手中,提单所证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收货人依据提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有的提单把托运人、受货人、发货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和货主,统称为货方(Merchant)。
5.通知方(Notify address)。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前,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提单中这一栏记载的人发出船舶到港日期的通知,被通知的对象即通知方。提单中注明通知方,只是便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及时与收货人联系,做好交接货物的准备。通知方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除非提单中另有约定,否则承运人没有通知的义务。我国《海商法》也未规定承运人有通知收货人的义务,但是我国《合同法》第309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所以如果通知方与收货人名称一致时,承运人有通知的义务。但实践中各航运公司为提供优良的服务,树立良好的公司形象,多半都会发出通知。这种通知往往以电话、传真、信件及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在我国通知方一般是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公司在卸货港的分公司或者收货人指定的货运代理人。
6.装货港(Port of Loading)、卸货港(Port of Discharging)。装货港是承运人接管货物并将货物装船起运的港口,卸货港是承运人将货物卸船并交于收货人的港口。如系选港货,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在船舶抵达第一—选港之前的若干时间内,及时宣港,将其选定的卸货港通知承运人。如系海上联运提单,通常还注明转运港(Port of Transhipment),最终卸货港通常称为目的港(Port of Destination)。上述港口都是合同的履行地,可能会影响对合同争议有管辖权的法院及争议适用法律的确定。
7.货物名称、标志、包件的数量与种类,重量或体积(Description,Marks,Number and Kind of Packages,Weight or Measurement of Goods)。货物的名称表明货物的内容,标志是货物的代号,影响到货物的积载及卸货港正确、迅速地交付货物。标志不清或不当易发生货物混票。包件的种类表明货物包装的类型。重量或体积同包件数量一样,是计算运费的依据。上述内容通常由托运人填写或提供。很多提单注有“由托运人提供”(Particular Furnished by Shipper)的字样。托运人应保证上述内容与其所提供的货物相符。承运人签发载有上述事项的提单,视为收到这样货物的初步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或表面证据;当提单已经转让给善意的第三方时,则提单上记载内容具有绝对证据的效力(conclusive evidence),即承运人应对提单上所记载的有关货物的事项负责,与此相反的证据或理由不能对抗第三方,除非存在有效的不知条款。
8.运费及其他费用(Freight and Charges)。提单除注明运费数额,还注明运费支付地点及支付方式。其他费用是指在装货港发生的,应由托运人承担的滞期费、亏舱费、过驳费等。如果提单上注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当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拒付费用,又不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对货物享有留置权。
9.提单的签发(Issueof B/L)。包括提单的签发人、签发的时间、地点及份数。提单的签发人是载货船船长、承运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除承运人另有声明外,载货船船长签发的提单具有约束承运人的法律效力。很多情况下,提单是由承运人在装货港的代理人签发的。代理人必须有承运人的委托授权,且须以承运人的名义签发,例如“For and on Behalfof the Carrier"或“As Agent Only”。
提单的签发地点通常是装货港,有时是船公司所在地。
提单的签发日期是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日期的证明。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后、并且托运人已付清预付运费,如经托运人要求,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有义务及时签发提单。如托运人交运多票货物,承运人有义务在每票货物装船后,及时为该票货物签发已装船提单,而不能推迟至全部货物装船后签发。提单的签发份数按托运人要求而定,通常为一套正本提单(Original B/L),一式三份,每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二份正本提单是 Duplicate B/L,第三份正本提单是Triplicate B/L。托运人按信用证要求,用一份正本提单结汇,留下一份作为承运人的货物收据,另一份备用,防止结汇后提单在传递过程中被盗、遗失而使收货人无法在卸货港凭提单提货。提单上通常注明全套正本提单的份数,并注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已签发内容和日期相同的各份提单,其中经一份完成提货手续后,其余各份便失效。”意味着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凭一份正本提单提货后,承运人的交付货物的责任即告终止。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提单持有人同时要求提取同一票货物,承运人应将货物交给有权提货的人。
副本提单上一般注有“副本”(Copy)。“不可流通”(Non-negotiable)的字样,而且一般无背面条款。根据船公司营运统计、安排泊位、计收运费等需要,由承运人根据自身需要,签发若干份副本提单。
10.其他一般记载事项。
有些提单还以印刷条款的形式,将承运人免责和托运人作出的承诺为内容的条款,列记于提单的正面,常见的内容包括:“上列外表状况良好的货物(除另有说明者外)已装在上列船上并应在上列卸货港或该船能安全到达并永远保持浮泊的附近地点卸货。”当承运人接管货物或将货物装船时,如果发现货物外表状况不良,应加以批注。如提单上无这种批注,表明货物外表状况良好。“重量、尺码、标志、号数、品质、内容和价值是托运人所提供的,承运人在装船时并未核对。”即通常所称的“不知条款”。
“托运人、收货人和本提单的持有人兹明白表示接受并同意本提单和它背面所载的一切印刷、书写或打印的规定、免责事项和条件。”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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