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难救助行为
原则上讲,任何有效的、使船舶和货物及其他财产脱离危险的行为,都是海难救助行为。
常见的海难救助行为有:
(1)对遇险的船舶或其他海上财产进行拖带、引领,将其送至安全地点。
(2)等候在遇险的船舶附近,一旦需要,立刻施救;
代为遇险船舶进行指挥,或对其提出施救建议;
在遇险船缺乏船员时,暂借船员过船,代为操作;
当遇险船舶缺少工具、设备和燃料时,向其提供;
为遇险船舶传递消息、联系救援;
抢救正在失去控制或沉没的船舶等。(3)使用各种手段,帮助搁浅船起浮脱浅,或转运搁浅船上的货物、旅客。
(4)帮助扑灭船上火灾;当火势过大而无法扑灭时,将其拖至港外,以免火灾蔓延到其他船舶和码头仓库。
(5)为防止或减轻遇险船舶或其他海上财产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而采取的行为。
(6)其他海难救助行为。
二、救助款项
我国《海商法》第172条规定,
救助款项,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
(一)救助报酬
1.救助报酬请求权的当事人
(1)债权人救助报酬请求权的债权人是实施海难救助的人。
当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海难救助方为多人时,各救助人之间救助报酬的分配,由各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受理争议的法院判决或者经各方协议提请仲裁机构裁决。
船舶所有人、船长、船员等之间的救助报酬再分配,通常根据船旗国的法律或合同办理。
对于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的姊妹船之间的救助,有关国际公约和各国海商法都承认,实施救助的一方同样有权请求救助报酬。
这是因为:
①两船都是独立的船舶,可能涉及不同的船舶保险人,如果船上有货物,还可能涉及不同的货物保险人,救助报酬最终可能由各保险人承担,并非一定由获救财产的所有人承担;
②参加救助的船长、船员有权分得报酬的一部分,这种权利不因被救助船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而被剥夺。
(2)债务人救助报酬请求权的债务人为被救助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所有人。
救助报酬应当由获救财产的所有人按照各自获救财产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人命获救者无须承担救助报酬。
2.确定救助报酬应遵循的原则根据现行国际公约和各国海商法的规定,确定救助报酬时通常遵循以下两个原则:
(1)救助报酬的金额不应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如果救助报酬超过了获救财产的价值,救助便失去了意义。
实践中,救助报酬的确定既不能过低也不能过高,救助报酬过低会打消救助人的积极性,不利于海难救助的实施;救助报酬过高有可能导致遇险人为了选择救助人而拒绝及时救助,从而错过最佳救助时机。
这一原则不适用于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以及雇佣救助。
获救财产包括船舶和其他财产,其价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人,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
但是,船长、船员的获救的私人物品和旅客的获救的自带行李的价值不属于上述获救财产的价值。
(2)救助人有过失,救助报酬予以扣减、限制,甚至取消这一原则适用于由于救助人本身的过失,以致必须救助,或者救助人有盗窃、隐藏被救助财产或有其他欺骗行为。我国《海商法》规定,由于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
该原则是对救助人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作业”和“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义务要求的具体体现。
3.确定救助报酬应考虑的因素救助报酬通常都以金钱支付,其数额应由救助方和被救助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提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
我国《海商法》第180条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3条均规定,双方在确定报酬金额时,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1)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
(2)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3)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4)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5)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6)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8)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9)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10)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有时,在实施救助作业之前,当事人就已约定了报酬金额,因为该数额是在紧急情况下约定的,难免出现不公平或对客观形势估计不足的情况。为保护被救助方的利益,有时也为保护救助方的利益,各国海商法和国际公约都有规定,最后通常由相关的法院或仲裁机构重新确定救助报酬。
我国《海商法》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均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判决或者裁决变更救助合同:在不正当的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
(二)特别补偿
特别补偿制度是海难救助制度的一个新发展,是对传统的救助报酬原则的补充。《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4条及《海商法》第182条规定,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方依法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如果救助人在实施救助作业的同时,取得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30%。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适当,可以判决或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数额,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100%。
由于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损,可全部或部分地剥夺其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
在任何情况下,全部特别补偿,只有在超过救助方依法能够获得的救助报酬时,方可支付,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
1.救助费用
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救助设备、投人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
确定救助费用应当考虑:
救助方提供服务的及时性;
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2.救助报酬与特别补偿的关系
救助报酬条款与特别补偿条款既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又有着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体现在以下几种情况:
(1)当救助船舶或财产不成功,防止或减少污染也无效果时此时,救助人无救助报酬,但是,可以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2)当救助船舶或财产成功,防止或减少污染无效果时此时,救助人有权获得救助报酬,并视情况可能获得一定数额的特别补偿。
如果救助报酬数额大于或等于救助费用,救助人只能得到救助报酬;
如果救助报酬数额小于救助费用,救助人可得到全部救助报酬以及救助报酬数额与救助费用的差额部分。
(3)当救助船舶或财产不成功,防止或减少污染有效果时此时,救助人无救助报酬,一般情况下救助方可以获得相当于100%~130%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受理争议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适当时,可以将特别补偿数额增加到救助费用的130%200%。
(4)当救助船舶或财产成功,防止或减少污染有效果时如果救助报酬大于或者相当于100%~200%的救助费用,救助方可获得全部救助报酬,而不另得特别补偿。如果救助报酬小于100%200%的救助费用,救助方获得的特别补偿是救助报酬与100%−200%的救助费用的差额部分。
(三)酬金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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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行为与救助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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