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响和灯光信号
第三十二条 定义
1.“号笛”一词,指能够发出规定笛声并符合本规则附录三所载规格的任何声响信号器具。
2.“短声”一词,指历时约一秒钟的笛声。
3.“长声”一词,指历时四到六秒钟的笛声。
第三十三条 声号设备
1.长度为 12 米或 12 米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一个号笛,长度为 20 米或 20米以上的船舶,除了号笛以外还应配备一个号钟,长度为 100 米或 100 米以上的船舶,除了号笛和号钟以外还应配备一个号锣。号锣的音调和声音不可与号钟相混淆。号笛、号钟和号锣应符合本规则附录 III所载规格。号钟、号锣或二者均可用与其各自声音特性相同的其它设备代替,但任何时候都要能以手动鸣放规定的声号。
2.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不要求备有本条1款规定的声响信号器具。如不备有,则应配置能够鸣放有效声号的它种设备。
L≥100m 船舶:应配备 号笛 + 号钟 + 号锣。
100m>L≥20m 船舶:应配备 号笛 + 号钟。
20m>L≥12m 船舶:应配备 号笛。
L<12m 船舶:不要求配备上述设备,但应有能够鸣放有效声号的他种设备。如:雾角。
第三十四条 操纵和警告信号
行动声号适用 互见中 任何 在航 机动船 在按本规则准许或要求进行操纵时。
1.当船舶在互见中,在航机动船按本规则准许或要求进行操纵时,应用号笛发出下列声号表明之:
——一短声 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向”;
——二短声 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向”;
——三短声 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
2.在操作过程中,任何船舶均可用灯号补充本条1款规定的笛号,这种灯号可根据情况予以重复:
(1)这些灯号应具有以下意义:
——一闪 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向”;
——二闪 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向”;
——三闪 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
(2)每闪历时应约一秒钟,各闪间隔应约1秒钟,前后信号的间隔应不少于10秒钟;
(3)如设有用作本信号的号灯,则应是一盏环照白灯,其能见距离至少为5海里,并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一所载规定。
3.在狭水道或航道内互见时:
(1)一艘企图追越他船的船舶,应遵照第九条5款(1)项的规定,以号笛发出下列声号表示其意图:
——。: 二长声继以一短声,表示“我船企图从你船的右舷追越”;
——。。: 二长声继以二短声,表示“我船企图从你船的左舷追越”;
(2)将要被追越的船舶,当按照第九条5款(1)项行动时,应以号笛依次发出下列声号表示同意:
—。—。:一长、一短、一长、一短声。
鸣放追越声号:只有在被追越船必须采取行动以允许安全通过时。(不需要被追越船采取行动则不需要鸣放)在狭水道或航道内企图追越他船的船舶,应 若对本船是否能安全追越持有怀疑时,应鸣放追越声号,直至被追越船采取相应措施之后方可追越。
追越声号 狭水道或航道 互见 企图追越 需要被追越船采取行动
操纵声号(行动声号) 表示正在进行的行动 追越声号 表示追越的企图
4.当互见中的船舶正在互相驶近,并且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任何一船无法了解他船的意图或行动,或者怀疑他船是否正在采取足够的行动以避免碰撞时,存在怀疑的船应立即用号笛鸣放至少5声短而急的声号以表示这种怀疑。该声号可以用至少5次短而急的闪光来补充。
怀疑声号使用 互见中的任何船舶
5.船舶在驶近可能被居间障碍物遮蔽他船的水道或航道的弯头或地段时,应鸣放一长声。该声号应由弯头另一面或居间障碍物后方可能听到它的任何来船回答1长声。
一长声声号适用 能见度良好的情况下(注意跟能见度不良中的一长声区分开)
6.如船上所装几个号笛,其间距大于100米,则只应使用一个号笛鸣放操纵和警告声号。
第三十五条 能见度不良时使用的声号
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其附近时,不论日间还是夜间,本条规定的声号应使用如下:
1.机动船对水移动时,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鸣放1长声。
2.机动船在航但已停车,并且不对水移动时,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2长声,2长声间的间隔约2秒钟。
3.失去控制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限于吃水的船舶、帆船、从事捕鱼的船舶,以及从事拖带或顶推他船的船舶,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3声,即1长声继以2短声,以取代本条1或2款规定的声号。
4.从事捕鱼的船舶锚泊时,以及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在锚泊中执行任务时,应当鸣放本条3款规定的声号以取代本条7款规定的声号。(即 1长声继以2短声)
一长两短 六种船在航(不区分是否对水移动)
两种船锚泊 捕鱼船 操限船(在锚泊中执行任务时)
5.一艘被拖船或者多艘被拖船的最后一艘,如配有船员,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4声,即1长声继以3短声。当可行时,这种声号应在拖轮鸣放声号之后立即鸣放。
6.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个组合体时,应作为一艘机动船,鸣放本条1或2款规定的声号。
7.锚泊中的船舶,应以每次不超过1分钟的间隔急敲号钟约5秒钟,长度为100米或100米以上的船舶,应在船的前部敲打号钟,并应在紧接钟声之后,在船的后部急敲号锣约5秒钟。此外,锚泊中的船舶,还可以连续鸣放3声,即一短、一长和一短声,以警告驶近的船舶注意本船位置和碰撞的可能性。雾中发放声号的时间间隔:号笛为两分钟;号钟、号锣为一分钟。
8.搁浅的船舶应鸣放本条 7 款规定的钟号,如有要求,应加发锣号。此外,还应在紧接急敲号钟之前和之后,各分隔而清楚地敲打号钟3下,搁浅的船舶还可以鸣放合适的笛号。搁浅船 声号 两短一长
9. 长度为 12 米或 12 米以上但小于 20 米的船舶,不要求鸣放本条第(7)款和第(8)款规定的声号。但如不鸣放上述声号,则应鸣放他种有效的声号,每次间隔不超过两分钟。
10.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不要求鸣放上述声号,但如不鸣放上述声号,则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鸣放他种有效的声号。
11.引航船当执行引航任务时,除本条1、2或 7 款规定的声号外,还可以鸣放由4短声组成的识别声号。引航船应按要求鸣放在航或锚泊的相关声号,还可鸣放四短声的识别声号。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我国的在航非机动船应 每隔约一分钟连续发放响声约 5 秒钟
第三十六条 招引注意的信号
如有必要招引他船注意,任何船舶可以发出灯光或声响信号,但这种信号应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各条所准许的任何信号,或者可用不致妨碍任何船舶的方式把探照灯的光束朝着危险的方向。
任何招引他船注意的灯光,应不致被误认为是任何助航标志的灯光。
为此目的,应避免使用诸如频闪灯这样高亮度的间歇灯或旋转灯。(三种灯不能用)
任何情况下(全选),都可使用,也可以不用,(不是应使用)。
第三十七条 遇险信号
船舶遇险并需要救助时,应使用或显示本规则附录四所述的信号。
注意:演习时不能使用遇险信号。
豁 免
第三十八条 豁免
在本规则生效之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任何船舶(或任何一类船舶)只要符合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要求,则可:
1.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4年内,免除安装达到第二十二条规定能见距离的号灯。
2.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4年内,免除安装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第7节规定的颜色规格的号灯。
3.永远免除由于从英制单位变换为米制单位以及丈量数字凑整而产生的号灯位置的调整
4.(1)永远免除长度小于150米的船舶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3节(1)规定而产生的桅灯位置的调整。
(2)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9年内,免除长度为150米或150米以上的船舶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3节(一)规定而产生的桅灯位置的调整。
5.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9年内,免除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2节(2)规定而产生的桅灯位置的调整。
6.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9年内,免除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2节(7)和第3节(2)规定而产生的舷灯位置的调整。
7.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9年内,免除本规则附录三对声号器具所规定的要求。
8.永远免除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9节(8)规定而产生的环照灯位置的调整。
在航船,航行灯,机动船,有桅灯。 红绿舷灯和尾灯,船长超过五十米。
加上一盏后尾灯,拖轮前桅两桅灯, 船尾另加一黄灯,拖带超过二百米。
前桅三盏白桅灯,被拖船舶或物体, 显示舷灯和尾灯,以上灯光有弧度。
以下都是环照灯。
失控船,两盏红,搁浅锚灯加双红, 船舶操纵受限制,垂直显示红白红,
双红那边有碍物,双绿这舷可通航, 看见垂直三盏红,这是限于吃水船。
上白下红引水船,上红下绿是帆船。 扫雷船,三个绿。桅顶两端各一绿。
渔船拖网挂绿白,其他作业挂红白。 渔具外超百五米,这个方向加白灯。
气垫船体离水面,加示黄色闪光灯。 锚泊船,白锚灯,小船船头挂一盏,
大船两盏分首尾,船长超过一百米,还加甲板灯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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