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灯和号型
第二十条 适用范围
1.本章各条在各种天气中都应遵守。(任何能见度是错的,注意是各种天气)
2.有关号灯的各条规定,从日没到日出时都应遵守。在此时间内不应显示别的灯光,但那些不会被误认为本规则各条订明的号灯,或者不会削弱号灯的能见距离或显著特性,或者不会妨碍正规了望的灯光除外。
3.本规则各条所规定的号灯,如已设置,也应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从日出到日没时显示,并可在一切其他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显示。
4.有关号型的各条规定,在白天都应遵守。(注意号型是 白天,而不是从日出到日没。)
5.本规则各条订明的号灯和号型,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定义
1.“桅灯”是指安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方的白灯,在2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
2.“舷灯”是指右舷的绿灯和左舷的红灯,各在11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2.5度内分别显示。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其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于船的首尾中心线上。
3.是“尾灯”指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的白灯,在13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后方到每一舷67.5度内显示。
4.“拖带灯”是指具有与本条3款所述“尾灯”相同特性的黄灯。
5.“环照灯”是指在360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6.“闪光灯”是指每隔一定时间以每分钟频率120闪次或120以上闪次的闪光的号灯。
第二十二条 号灯的能见距离
① 操纵号灯的能见距离至少 5 海里;
② 部分淹没的、不易察觉的被拖船或物体上的白色环照灯能见距离为 3 海里。
闪光灯是指每隔一定时间以每分钟频闪多少次的闪光号灯?120 或以上
第二十三条 在航机动船
1.在航机动船应显示:
(2)第二盏桅灯,后于并高于前桅灯;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两盏舷灯;
(4)一盏尾灯。在航机动船的号灯不区分对水移动和不对水移动,即不论是否对水移动,都应显示舷灯、尾灯、桅灯
2.气垫船在非排水状态下航行时,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环照黄色闪光灯。
3.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号灯外,地效船只有在贴近水面起飞、降落和飞行时才应显示高密度的环照红色闪光灯。气垫船 机动船的号灯 + 环照黄色闪光灯(只在非排水状态应显示)地效船、机动船的号灯 + 环照红色闪光灯(只在贴近水面起飞、降落和飞行时才显示)注意,气垫船和地效船 均不区分是否对水移动
4.(1)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和舷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
(2)长度小于7米且其最高速度不超过7节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如可行,也应显示舷灯;
(3)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的桅灯或环照白灯,如果不可能装设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可以离开中心线显示,如果其舷灯合并成一盏,则应装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或尽量装设在桅灯或环照灯所在首尾线的附近。
船长 小于 20 米舷灯合并成一盏,显示在船舶首位中心线上方;
船长 小于 12 米可用一盏环照白灯代替其桅灯和尾灯;
船长 小于 7 米 且最高船速小于 7 节, 可用一盏白灯代替其他号灯;
第二十四条 拖带和顶推
拖带长度 拖船船尾至被拖物体后端的水平距离
拖带 两盏或三盏白灯 替代 前桅灯或后桅灯(白灯不是环照灯,光弧与桅灯相同)
尾部 增加一个 黄灯(黄灯光弧与尾灯相同)拖带也不区分对不对水移动。
1.机动船当拖带时应显示: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或1款(2)项规定的号灯。当从拖轮船尾量到被拖物体后端的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垂直显示三盏这样的号灯;
(2)两盏舷灯;(3)一盏尾灯;(4)一盏拖带灯垂直于尾灯的上方;
(5)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2.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组合体时,则应作为一艘机动船,显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号灯。
3.机动船当顶推或旁拖时,除组合体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或1款(2)项规定的号灯;
(2)两盏舷灯;(3)一盏尾灯;
(4)适用本条1或3款的机动船,还应遵守第二十三条1款(2)项的规定。即顶推船显示的号灯是:1,两盏舷灯;2,尾灯;3,两盏桅灯代替 前桅灯或后桅灯
被顶推船:舷灯(不显示尾灯,妨碍顶推船,不显示桅灯)
被傍拖船:舷灯、尾灯
5.除本条7款所述外,一被拖船或拖物体应显示:
(1)两盏舷灯;(2)一盏尾灯;
(3)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6.任何数目的船舶如作为一组被旁拖或顶推时,应作为一艘船来显示号灯;
(1)一艘被顶推船,但不是组合体的组成部分,应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2)一艘被旁拖的船应显示一尾灯,并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7.一艘不易觉察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舶或物体或者这类船舶或物体的组合体应显示:
(1)除弹性拖曳体不需要在前端或接近前端处显示灯光外,如宽度小于25米,在前后两端或接近前后两端处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
(2)如宽度为25米或25米以上时,在两侧最宽处或接近最宽处,另加两盏环照白灯;
(3)如长度超过100米,在(1)和(2)项规定的号灯之间,另加若干环照白灯,使得这些灯之间的距离不超过100米;
(4)在最后一艘被拖船舶或物体的末端或接近末端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如果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尽可能前部的最易见处另加一个菱形体号型。
8.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一被拖船舶或物体不可能显示本条5或7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被拖船舶或物体上有灯光,或者至少能表明这种船舶或物体的存在。
9.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使得一艘通常不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不可能按本条1或3款的规定显示号灯,这种船舶在从事拖带另一遇险或需要救助的船舶时,就不要求显示这些号灯,但应采取如第三十六条所准许的一切可能措施来表明拖船与被拖船之间关系的性质,尤其应将拖缆照亮。
第二十五条 在航帆船和划桨船
帆船也不区分是否对水移动; 帆船必须显示的号灯是 舷灯与尾灯
帆船在航 长度≥20 米; 舷灯、尾灯 还可 上红下绿
(可以同时显示,也可以单独显示)
长度〈 20 米 舷灯、尾灯(可合并成一盏)或 上红下绿 (不可以同时显示)
长度〈 7 米 舷灯、尾灯 或 上红下绿 或 白光手电筒 或 白灯一盏
机帆船 尖端向下的圆锥体 (注意是机帆船,而不是帆船) 按机动船显示号灯
1.在航帆船应显示:(1)两盏舷灯;(2)一盏尾灯。
2.在长度小于20米的帆船上,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
3.在航帆船,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绿。但这些环照灯不应和本条2款所允许的合色灯同时显示。
4.(1)长度小于7米的帆船,如可行,应显示本条1或2款规定的号灯。但如果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2)划桨船可以显示本条为帆船规定的号灯,但如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5.用帆行驶同时也用机器推进的船舶,应在前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圆锥体号型,尖端向下。
第二十六条 渔船
1.从事捕鱼的船舶,不论在航还是锚泊,只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2.船舶从事拖网作业,即在水中拖曳爬网或其他用作渔具的装置时,应显示: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绿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可以显示一个篮子以取代这种号型;
(2)一盏桅灯,后于并高于那盏环照绿灯;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则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渔船区分对水移动和不对水移动
捕鱼船不管抛锚还干啥只显示渔船号灯号型 如果渔船不捕鱼时候,只显示机动船的号灯号型
拖网作业 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长度小于 20米时,可用一个篮子)
上绿下白 + 后桅灯(长度小于 50 可以没有) + 舷灯、尾灯(对水移动时)
非拖网作业 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长度小于 20米时,可用一个篮子)
上红下白 + 舷灯、尾灯(对水移动时)(注意非拖网渔船不显示桅灯)
外伸渔具大于 150 米 尖端向上的圆锥体
3.从事捕鱼的船舶,除拖网作业者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可以显示一个篮子以取代这种号型;
(2)当有外伸渔具,其从船边伸出的水平距离大于150米时,应朝着渔具的方向显示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尖端向上的圆锥体号型;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4.在邻近其他从事捕鱼船舶处从事捕鱼的船舶,可以显示本规则附录二所述的额外信号。
拖网渔船 放网时:垂直 2 盏环照白灯。
起网时:垂直 2 盏环照灯,上白下红。
网挂住障碍物时:垂直 2 盏环照红灯。
从事对拖网作业时,朝前方并向本对拖网中另一船的方向设置照射的探照灯。
围网作业 船舶行动被渔具做妨碍 垂直两盏黄灯明暗交替显示
5.船舶不从事捕鱼时,不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而只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船舶所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二十七条 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失去控制的船舶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2)在最易见处,垂直两个球体或类似的号型;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失控船 区分 对水移动和不对水移动 失控船不显示桅灯(还有两盏红灯的是搁浅船)
两盏环照红灯 + 舷灯、尾灯(当对水移动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除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外,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色;
(2)在最易见处,垂直三个号型,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球体,中间一个应是菱形体;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桅灯、舷灯和尾灯;
(4)当锚泊时,除本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第三十条规定的一盏或两盏号灯或一个号型。操限船 区分 对水移动和不对水移动
红白红 + 舷灯、尾灯(当对水移动时) + 锚灯(锚泊时)
3.从事一项使拖船和被拖体双方在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上受到严重限制的拖带作业的机动船,除显示第二十四条1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本条2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即 拖带船也是操限船时 拖带船的号灯 + 红白红(注意拖带号灯不区分是否对水移动)
4.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舶,当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时,应显示本条2款(1)、(2)和(3)项规定的号灯和号型。此外,当存在障碍物时,还应显示:
(1)在碍障物存在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红灯或两个球体;
(2)在他船可以通过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绿灯或两个菱形体;
(3)当锚泊时,应显示本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以取代第三十条规定的号灯
或号型。
7.除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外,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本条规
如果觉得我的文章对您有用,请随意打赏。你的支持将鼓励我继续创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