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多艘内河船舶因为未按要求纠正安检缺陷被处罚,罚款数额在2000-5000之间。请各位内河船长对此引起重视,核对本船安检缺陷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并申请复查!①2023年10月5日0930时,...
近日,多艘内河船舶因为未按要求纠正安检缺陷被处罚,罚款数额在2000-5000之间。请各位内河船长对此引起重视,核对本船安检缺陷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并申请复查!
①2023年10月5日0930时,涪陵海事处白鹤梁大队执法人员在黄豆碛停泊区登轮检查发现,散货船“宁腾1018”在上海港接受安检对甲板线模糊的情况进行了整改,但该轮涂刷的甲板线油漆在航行途中部分脱落,该轮在南通港开航前自查时未能及时发现,违反了《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罚款3000元。
②2023年9月25日1020时,涪陵海事处珍溪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小珍溪水域现场检查时发现,主甲板防火控制图无船检认可标志,处理决定是99 “两个月纠正”,到至今仍未纠正,罚款5000元。
对于内河船舶,执法部门依据《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罚款额度在1000-1万之间。而对于海上船舶,如何处罚却存在着不同观点。
前几天,正好与网友讨论了这个问题。他说,在安全检查中,被查出上次安检遗留缺陷没有按期纠正,有的认为应当适用《海安法》处罚,有的认为应当适用《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处罚。因为两者在处罚额度相差20倍!且《海安法》规定必须扣留证书至少3个月,所以需要格外慎重。所以,征求我的意见。
我的意见是:适用《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52条处罚。理由是:
①新《海安法》生效前,《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52条规定了明确的罚则,所以适用《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处罚没有疑问。
第52条: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
②新《海安法》生效后,虽然没有对“未按照要求纠正缺陷”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出现了一个概况性条款——第34条“不得冒险开航”,及其对应罚则——第103条第3项“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冒险开航”。对于什么属于“冒险开航”,《海安法释义》一书却列举了一个案例:
2020年9月18日,执法人员在安检复查时,发现某轮在宁波港8月份被检查出的20项缺陷,要求在开航前纠正,其中有6项缺陷在执法人员复查时仍未纠正。该轮在此期间,在宁波港和舟山港之间航行多次。其行为构成“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冒险开航”的情形。也就是说,未按规定纠正缺陷视为“冒险开航”,从而依据《海安法》第103条实施处罚。
第10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船东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
(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冒险开航;
③因为《海安法》没有对“冒险开航”作出明确界定,也没有明确“船舶应当按期纠正缺陷”这项义务,所以在法律责任中也不会出现“未按规定纠正缺陷”的罚则。根据“法无明文不违法”“法无明文不处罚”的原则,就《海安法》来讲,既不属于违法,也不能处罚。
在《海安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相关法律适用原则,新法未做规定而旧法的实施性规定明确的事项,仍然适用。所以,应当适用《船舶监督规则》对此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④当然,“法无明文不违法”“法无明文不处罚”这都是理想状态下的处罚法定,实际上很难做到。如果没有《安全监督规则》对这一违法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执法部门如果真的依据《海安法》处罚,还真没有办法。例如,对于船舶人数超过救生设备定员的问题,对于游艇超过乘员定额的问题,很多执法部门依据“不符合安全条件冒险开航”实施了处罚。
注:写于10月14日晚,如有不同观点,欢迎批评指正!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