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修改决定,修改后的《规定》将于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作了较大改动,请各外派机构和船员朋友们高度关注!
旧外派管理规定 | 新旧对照 | 新外派管理规定 |
48条 | 法条数量 | 50条 |
部海事局 | 审批层级 | 直属海事局 |
20个工作日 | 批准时限 | 15个工作日 |
纸质 | 证书形式 | 纸质或电子 |
30日 | 备用金补齐 | 20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主要修改部分对照
注:红色部分为删减及修改部分,蓝色部分为改动后部分。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9号) _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0号) _ |
第一章 总 则 | |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外派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全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外派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负责全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二章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 |
第五条 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3名以上熟悉海员外派业务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 第五条 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3名以上熟悉海员外派业务的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国际航行海船管理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1 名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包括船员服务质量、人员和资源保障、教育培训、服务业务报告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内容; (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
第七条 机构申请从事海员外派,应当向其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 第七条 机构申请从事海员外派,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住所所在地没有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
第八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核和现场核验,并将审核意见和核验情况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审批。 | 第八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开展许可工作。 |
第九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报送材料后,根据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核验情况以及机构申请材料,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第九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电子或者纸质的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十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作出准予从事海员外派决定的, 向申请机构颁发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
第十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15 日内,将海员外派机构名单报送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并由交通运输部及时通报外交部及中国驻外使馆、领馆。 | |
第十一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上记载的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 第十一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上记载的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
第十三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实施年审制度。 年审主要审查海员外派机构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及合法经营、规范运作情况。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的2月份至4月份负责组织实施所属辖区的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年审工作。 | 第十三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实施年审制度。 年审主要审查海员外派机构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及合法经营、规范运作情况。 |
第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于每年的2月1日前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年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审申请文书; (二)年审报告书,包含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各项制度有效运行以及本规定执行情况。 | 第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周年日前60日内向核发证书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年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审申请文书; (二)年审报告书,包含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各项制度有效运行以及本规定执行情况。 |
第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年审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如期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注明情况,予以通过年审;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及时报请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 第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年审不合格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督促海员外派机构继续承担对已派出外派海员的管理责任;如期改正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注明情况,予以通过年审;逾期未改正且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
第十七条 年审中被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海员外派机构在改正期内不得继续选派船员及对外签订新的船舶配员协议,但仍应当承担对已派出外派海员的管理责任。 | |
第十八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60日以前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申请; (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材料。 | 第十七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60日以前向核发证书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申请; (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材料。 |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到核发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一)海员外派机构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向核发证书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一)海员外派机构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
第二十条 海员外派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备用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管理制度。 | 第十九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缴存海员外派备用金。海员外派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备用金的缴存金额、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管理制度。 |
第三章 海员外派机构的责任与义务 | |
第二十三条 海员外派机构为海员提供海员外派服务,应当保证外派海员与下列单位之一签订有劳动合同: (一)本机构; (二)境外船东; (三)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 外派海员与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外派机构在外派该海员时,应当事先经过外派海员用人单位同意。 外派海员与境外船东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负责审查劳动合同的内容,发现劳动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国际公约规定或者存在侵害外派海员利益条款的,应当要求境外船东及时予以纠正。 | 第二十二条 海员外派机构为海员提供外派服务,应当与外派海员签订书面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书面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海员外派机构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的管理和服务责任、外派海员在境外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安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劳动合同按照国家劳动合同相关法规执行。 外派海员与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外派机构在外派该海员时,应当事先经过外派海员用人单位同意。 |
第二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充分了解并确保境外船东资信和运营情况良好的前提下,方可与境外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 第二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充分了解并确保境外船舶船东资信和运营情况良好的前提下,方可与境外船舶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
第二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与境外船东签订的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符合国内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要求,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七)境外船东为外派海员购买的人身意外、疾病保险和处理标准;...... | 第二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与境外船舶船东签订的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符合国内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要求,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七)境外船舶船东为保证外派海员获得人身意外、疾病等赔偿所取得的财务担保;...... |
第二十八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外派海员上船工作前,与其签订上船协议,协议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涉及外派海员利益的所有条款; (二)海员外派机构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三)外派海员在境外发生紧急情况时海员外派机构对其的安置责任; (四)违约责任。 | 第二十七条 海员外派机构在外派海员上船工作前,应当保证外派海员与境外船舶船东签订就业协议,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涉及外派海员利益的所有条款; (二)境外船舶船东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三)外派海员在境外发生紧急情况时境外船舶船东对其的安置责任; (四)违约责任。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负责审查就业协议的内容,发现不符合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有关外派海员权益保障的条款,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国际公约规定或者存在侵害外派海员利益条款的,应当要求境外船舶船东及时予以纠正,并告知外派海员在境外船舶船东纠正前不得与其签订就业协议。 |
第三十一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所服务的每名外派海员建立信息档案,主要包括: (一)外派海员船上任职资历(包括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所属国家、上船工作起始时间等情况); (二)外派海员基本安全培训、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情况; (三)外派海员适任状况、安全记录和健康情况; (四)外派海员劳动合同、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上船协议等。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数据,并将自有外派海员名册、非自有外派海员名册及上述档案信息按要求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 第三十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所服务的每名外派海员建立信息档案,主要包括: (一)外派海员船上任职资历(包括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所属国家、上船工作起止时间等情况); (二)外派海员基本安全培训、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情况; (三)外派海员适任状况、安全记录和健康情况; (四)外派海员书面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就业协议等。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数据和有关档案信息。 |
第三十三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被暂停、吊销、撤销的,应当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合同及协议。 | 第三十二条 海员外派机构因停止经营或者资质被吊销、撤销的,应当对其外派在船的海员做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安排方案报送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并由交通运输部及时通报外交部及相关使馆、领馆。 |
第四章 突发事件处理 | |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照应急处理制度的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 第三十三条境外突发事件发生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照应急处理制度的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
第三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与境外船东共同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当境外船东未能及时全面履行突发事件责任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妥善处理突发事件,避免外派海员利益受损。 | 第三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与境外船舶船东共同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当境外船舶船东未能及时全面履行突发事件责任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妥善处理突发事件,避免外派海员利益受损。 |
第三十六条 当海员外派机构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发生突发事件责任时,可以动用海员外派备用金,用于支付外派海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 第三十五条 当海员外派机构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发生境外突发事件责任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动用海员外派备用金,用于支付外派海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
第三十七条 海员外派备用金动用后,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于30日内补齐备用金。 | 第三十六条 海员外派备用金动用后,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补齐备用金。 |
第三十八条 境外突发事件的处理按对外劳务合作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境外突发事件的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对外劳务合作有关规定执行。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员外派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规定查处: (一)未取得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二)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的; (三)超出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四)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被依法暂停期间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员外派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二)超出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三)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被依法暂停期间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海员外派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与境外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开展海员外派服务的; (二)未与外派海员签订上船协议或者劳动合同,开展海员外派服务的; (三)与外派海员签订上船协议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的。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海员外派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与境外船舶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开展海员外派服务的; (二)未与外派海员签订书面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开展海员外派服务的; (三)与外派海员签订书面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的; (五)停止开展海员外派业务,未对其派出的外派海员作出安排的。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海员外派机构未足额缴存备用金或者未按时补足备用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
_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海员外派机构未按规定报送信息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第七章 附 则 | |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员外派,指为外国籍或者港澳台地区籍船舶提供配员的船员服务活动。 (二)境外船东,指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 (三)自有外派海员,指仅与本海员外派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 (四)突发事件,指外派海员所在船舶或其本人突然发生意外情况,造成或者可能对外派海员造成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 |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员外派,指为非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提供配员的船员服务活动。 (二)境外船舶船东,指非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三)自有外派海员,指仅与本海员外派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 (四)境外突发事件,指中国籍船员在执行外派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因经济纠纷、自然灾害、社会动乱、海盗袭击、战争、公共卫生事件等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或者影响,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 |
第四十九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样式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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