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关键:劳动关系是否成立①大副洪某已经超过60岁,开始领取城乡(非城镇)养老保险,不影响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②洪某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劳务聘用合同”,虽然名称是“劳务”,但并不影响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注:如果是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时,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原则,即使用人单位没有过错,仍然应当对遭受工伤的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劳务合同,则不能认定工伤。
事情经过:
2019年7月1日,洪家霖(1955年生,64岁)与福建省XX船务有限公司签订《船员劳务聘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之后,洪家霖被福建省XX船务有限公司安排到涉案船舶担任大副职务。
2019年10月24日22时许,洪家霖在涉案船舶前舱左舷处监督码头工人往船上装货时,不慎踩空从舱口围上摔至甲板处受伤,其伤情经泉州市正骨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Ⅰ型);2.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
2020年3月17日,洪家霖向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月31日受理,并于同日向福建省XX船务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
2020年5月18日,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对洪家霖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洪家霖提供的福建省XX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受伤经过说明》等材料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洪家霖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次日和同月21日,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向洪家霖和福建省XX船务有限公司送达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福建省XX船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查明,2020年3月30日,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说明,证实洪家霖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洪家霖自2015年8月开始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法院审理认为:
1.洪家霖已经领取城乡基本养老保险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我国现有养老保险分为三种: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是强制性的,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缴纳,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则是自愿的,由个人自由选择缴纳及档次。因此,只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同属于因职工身份产生的社会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其中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指的是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福建省XX船务有限公司以洪家霖已经领取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其与洪家霖只有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2.虽然签订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但并不影响彼此“劳动关系”。
在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福建省XX船务有限公司以洪家霖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事故发生后双方补签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日的《船员劳务聘用合同》。
虽然名为“劳务合同”,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其作为劳动关系并作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条件并作出本案被诉的狮人社工认字[202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内容源自:福建省XX船务有限公司、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洪家霖6072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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