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名机工在A港离船,为蒙混过关,在下一港B港进港报告时,名单中仍有该名机工,同时将服务簿存放在船上,船长签注下船地点为B港。被查处后,认定存在3项违章:①进港报告信息不实;②配员不足;③服务簿虚假签注。第①②项违法合并处罚5.6万,第③项违法不予处罚。
小编从感觉上认为上述处罚可能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是否属于牵连违法行为?是否应当“择一重”处罚?第③项故意违法能适用首违免罚吗?
一、案例:机工离船所引发的3起违法处罚案
2023年10月24日,某轮被执法人员发现,该轮机工郭某于2023年10月22日在A港下船,该轮船长乌某在郭某的船员服务簿签注为2023年10月24日在B港下船,船长存在未如实记载船员的履职情况的行为,违反了《船员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经核实,乌某在近两年未存在此种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未如实记载船员履职情况、编造相应情况的情形,违法问题在检查当天已纠正,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符合《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高频事项清单(试行)》第30项。
同时:该轮2023年10月23日~24日A港开往B港航次,A港的出港报告和B港的进港报告中船上人员包含值班机工郭某,而实际值班机工郭某并未在船,该轮在进出港报告中未按规定报告船舶的船员配备情况,违反了《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对船公司、船长分别罚款6000元、2000元。
同时:该轮本航次实际在船两名值班机工,缺少一名值班机工,所配船员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其行为违反了《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四)项,对船公司、船长分别罚款40000元、5500元。
二、3项违法行为之间是否构成“牵连关系”?
刑法上的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也就是说,行为人本来仅犯一罪,可是犯该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另犯其他罪名。因此二罪之间具有方法(或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故称之为牵连犯。牵连犯的成立至少也需要两个以上的行为,彼此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且两个行为分别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无论是从行为角度还是构成要件角度看,都具有数罪性。刑法关于牵连犯的规定,实务界均不赞同在行政处罚上适用。
行政法上的牵连违法,是指相对人以实施某一违法为目的,但其手段或结果又构成其他违法形式的情形。在行政法领域,对于牵连违法的处理,我国法律上无统一规定。牵连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第一,以实施一个违法行为为目的。行为人为了该目的而实施了另一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该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构成了另一个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牵连行为的目的只有一个,另一个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是围绕该目的实施的。
第二,牵连行为必须有两个以上行为。两个以上的行为,是指可以独立成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违法行为,即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或者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都是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对两种行为的牵连关系,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出发来认定。
第四,数个行为构成不同的应受行政处罚行为。该数个行为各自均符合不同的法律规定的应受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均应受行政处罚。
对于牵连行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和实务界不赞同并罚,一般采取“择一重从重处罚”原则。
本案中,船长进出港报告、船员服务簿作假,其目的都在于掩盖其配员不足,小编认为应当认定为“牵连违法行为”,应当“择一重”处罚。
三、故意弄虚作假能符合免罚?
船长在船员服务簿中故意弄虚作假,其目的在于掩盖配员不足。在没有查证交通部规定之前,从感觉上认为,轻微免罚肯定不适用“故意”违法行为。为此,又查证了一下《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高频事项清单(试行)》,果然其适用条件之一是“不存在故意未如实记载船员履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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