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偶然遇到一位曾经相识的老学长,他说他现在在管理公司工作。聊着聊着,就聊起了关于船舶安检。
两个30就考虑卖船?
他说,现在各地船舶安检滞留标准太不统一了,船东十分害怕安检,一旦两次被30就要考虑卖船了。因为两个30以后,就会进入黑名单,然后每港必查,脱离黑名单十分困难。
听到这话,我十分吃惊。滞留的后果这么严重吗?不知是同学的故意夸大,还是真有其事?总感觉不至于这么严重。
他说,特别是北方XX港和XX港的检查,弄不好就30,船东都不敢去了。而且滞留的标准特别不统一,比如烟囱有漏了小洞,就滞留。这种缺陷对船舶航行也不会立即产生危险啊,要求船方修复不就可以了吗?
对于老学长举得这个例子,大家以为如何?烟囱破个洞,该不该滞留?依我看,还有很多比这个轻的多的缺陷都滞留了,何况你都破洞了。
但滞留标准这个问题,确实应当引起执法部门的充分重视,各港口滞留标准不统一,滞留率也相差悬殊,这也说明了很多问题。
关于滞留的认定
国内对于滞留缺陷的认定,在法规层面规定的较为模糊,但是在缺陷处理建议表中有比较明确的界定。
在《安检工作程序》6.1规定:船舶安全检查员根据专业判断,认为船舶存在的缺陷明显危及船舶安全、人员健康和海洋环境,拟对其实施滞留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也就是说,是否滞留,取决于具体安检人员的专业判断和“指定负责人”的最终确认。
国家层面推动检查标准的统一
尽管国家层面也在大力整治滞留标准不统一这方面问题,出台了《船舶监督规则》《安检工作程序》等法规,也出版了《船舶安全检查缺陷处理指南》等官方指导意见,虽然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问题仍然存在。
这个问题不止在FSC,在PSC上各国标准差别更大,因为滞留与否完全决定于检查者的尺度和水平。
比如对于国内船来说,笔者认为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船况差的几千吨船,这类船滞留不滞留全在于检查者的尺度;一类是万吨级以上的船况好的船,这类船滞留与否决定于检查者的水平。
检查中船东的权利
根据相关法规规定,检查中船东具有以下几项权利,也就是检查部门应当遵守的义务:
第一,检查部门应当避免船舶开航前2小时内实施检查(特定原因除外)。(《安检工作程序》A8)
第二,检查部门应当避免拦截在航船舶驶往指定地点接受检查(特定原因除外)。(《安检工作程序》A8)
第三,未列入选船目标的船舶,检查部门原则上不登轮实施船舶安全监督。(《安全监督规则》第19、20条)
第四,现场监督中发现严重缺陷的的才可以启动安全检查。(《安全监督规则》第26条)
第五,如滞留缺陷不能在检查港纠正时,检查部门可以允许该船驶往最近的修理港。(《安检工作程序》D8.1)
第六,检查人员在提出缺陷以及处理意见时应充分听取船舶就此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船舶对于缺陷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检查人员应当告知其申诉的途径和程序。(《安检工作程序》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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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安检两个30缺陷船东就考虑卖船?谈谈船舶安检中船东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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