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某执法机构公布的一起典型案例,因为在某个时间段内,排放生活污水没有在航海日志或轮机日志记录,被罚2万。查阅了《海环法》相关条款,引起对这个问题的深入思考。
案情简介
舟山市某公司所属的船舶“昌*11”轮,于2024年8月12日约0930时,在三亚港5#锚地,被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该轮自2023年6月19日至2024年8月12日期间,未在航海日记或轮机日志上记载生活污水排放情况,其行为涉嫌不按照规定监测、监控,如实记载和保存船舶污染物、压载水和沉积物的排放及操作记录。
该轮行为违反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0条第3款规定,船舶在进行涉及船舶污染物、压载水和沉积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测、监控,如实记录并保存。
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10条第1款第2项及第2款规定,船舶不按照规定监测、监控,如实记载和保存船舶污染物、压载水和沉积物的排放及操作记录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最终,该船被罚款2万。
几个问题的思考
第一,生活污水排放是否应当有专用的《记录簿》?为什么需要记录在航海日志上?
《海环法》第80条第3款,要求船舶在涉及污染物操作时,应当监测并如实记录和保存。我们知道,船上有《油类记录簿》《垃圾记录簿》《压载水排放记录簿》《无线电记录簿》等,是否必须配备《生活污水记录簿》?
我查询了相关海事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船检技术法规,没有找到船舶必须配备《生活污水记录簿》的要求。也就是说,如果船舶未配备这本记录簿,不属于违法。(如果有此规定,不妨留言告知)
既然没有法规强制要求配备这本记录簿,那为什么需要记录在航海日志或轮机日志上呢?
原来在交通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18条对此做出了补充:不需要配备记录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在作业当日的航海日志或者轮机日志中如实记载。所以,执法部门如果对此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这部规定列入其中。
第二,航海日志属于法定日志,不按规定记录法定日志为什么不用《船员条例》处罚?
《船员条例》第16条规定,船员应当如实填写有关法定文书,如果违反将会依据第51条给予罚款1000-1万。实践中,很多航海日志记录违法问题都是依据此条进行处罚的,为什么生活污水未记录不依据此条款处罚呢?
有人说这是因为生活污水属于污染物,应当按照《海环法》处罚。那为什么很多《油类记录簿》记载错误是依据《船员条例》这一条款处罚呢?(网上很多此种案例,《油类记录簿》记载错误依据《船员条例》罚款2000元)
依据不同,罚款数额相差很大,最高额相差了10倍。从理论上讲,依据《海环法》处罚,符合“上位法优先适用”“新法优于旧法”或者说“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但是,不患寡而患不均,油类操作的问题为什么适用《船员条例》呢!
第三,《海环法》第80条第2款要求对生活污水排放应当监测+记录,如果船方做了监测,只是未记录,是否应当从轻甚至免于处罚?
《海环法》第80条第2款规定船舶在排放生活污水时,应当履行“监测+记录”这两项义务。在罚则中,也是针对同时违反这两项义务时的处罚。参见《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10条第1款第2项: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监测、监控,如实记载和保存船舶污染物、压载水和沉积物的排放及操作记录的。
该条款通过“或者”一次,列举了两个违法行为:一个是未持有证书文书,一个是未按规定监测并记录。所以说,如果船舶进行了监测,只是未记录,实际上并未完整的构成第二个违法行为,是否还能构成处罚呢?
上述只是单纯的从法规条文进行的个人理解,也是为船员朋友争取的一点免于处罚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还需要进一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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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未在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记载生活污水排放被罚2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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