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近往前推着说。可以说经历了一波三折。
一、2021年——不可诉
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印发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89条规定:
【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不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海上交通事故的证据”的规定,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船舶碰撞纠纷等海事案件的证据,人民法院通过举证、质证程序对该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进行认定。
二、2019年——可诉
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商请明确海事调查结论是否可诉的函〉的复函》明确指出:
“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作出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目前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仅对有关事实进行确认且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分配,实际影响了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并不能成为阻碍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所以不可诉,是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作出了特别规定予以排除。将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排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
三、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上不受理针对海事调查报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少数几个案件即便被法院受理了,但法院经审理后又以海事局做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和结论书不是对当事人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而驳回原告起诉,例如(2014)广海法行初字第7号案,(2014)琼海法行初字第1号案。
四、不可诉原因——海安法新增规定
2021年4月29日《海上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海上交通安全法》第85条第2款明确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海上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条规定为此次修订新增,意为明确将海事调查报告作证据处理。
最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样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并公布,公布之日起施行。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依然规定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比较修订之后的《海上交通安全法》与原来《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海事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定性,两者均采用了相同的措辞,规定了相同的性质,均将其作为处理事故的证据进行审查。最高院依据的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7)第71条的规定,鉴于陆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作为证据处理,其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修订后的《海上交通安全法》也同样明确规定,将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证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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