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海上避碰规则概述
第一节海上避碰规则的沿革、内容和性质
一、海上避碰规则的内容
《规则》分为6章(41条)和4个附录:
第一章 总 则(Part A – General)
第一条 适用范围(Application)
第二条 责任(Responsibility)
第三条 一般定义(General Definitions)
第二章 驾驶和航行规则(Part B – Steering and Sailing Rules)
第一节 任何能见度情况下的行动规则(Section I – Conduct of Vessels in any Condition of Visibility)
第四条 适用范围(Application)
第五条 了望(Look-out)
第六条 安全航速(Safe speed)
第七条 避碰危险(Risk of collision)
第八条 避免碰撞的行动(Action to avoid Collision)
第九条 狭水道(Narrow Channels)
第十条 分道通航制(Traffic Separation Schemes)
第二节 船舶在互见中的行动规则(Section II – Conduct of Vessels in Sight of One Another)
第十一条 适用范围(Application)
第十二条 帆船(Sailing Vessels)
第十三条 追越(Overtaking)
第十四条 对遇局面(Head-on Situation)
第十五条 交叉对遇局面(Crossing Situation)
第十六条 让路船的行动(Action by Give-way Vessel)
第十七条 直航船的行动(Action by Stand-on Vessel)
第十八条 船舶之间的责任(Responsibilities between Vessels)
第三节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Section Ⅲ-Conduct of Vessels in Restricted Visibility)
第十九条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Conduct of Vessels in Restricted Visibility)
第三章 号灯和号型(Part C-Lights and Shapes )
第二十条 适用范围(Application)
第二十一条 定义Definitions
第二十二条 号灯的能见度距离(Visibility of Lights)
第二十三条 在航机动船(Power-driven Vessels underway)
第二十四条 拖带和顶推(Towing and Pushing)
第二十五条 在航帆船和划桨船(Sailing Vessels underway and Vessels under Oars)
第二十六条 渔船(Fishing Vessels)
第二十七条 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限制的船舶(Vessels not under Command or Restricted in their Ability to Manoeuvre)
第二十八条 限于吃的船舶(Vessels constrained by their draught)
第二十九条 引航船舶(Pilot Vessels)
第三十条 锚泊船舶和搁浅的船舶(Anchored Vessels and Vessels aground)
第三十一条 水上飞机(Seaplanes) )
第四章 声响和灯光信号(Part D – Sound and Light Signals)
第三十二条 定义(Definitions)
第三十三条 声号设备(Equipment for Sound Signals)
第三十四条 操纵和警告信号(Manoeuvering and Warning Signals)
第三十五条 能见度不良时使用的声号(Sound Signals in restricted Visibility)
第三十六条 招引注意的信号(Signals to attract Attention)
第三十七条 遇险信号(Distress Signals)
第五章 豁免(Part E - Exemptions)
第三十八条 豁免(Exemptions)
第六章 对符合本公约规定的验证
第三十九条 定义
第四十条 适用范围
第四十一条 符合性验证
附录一 号灯号型的技术位置和技术细节(Positioning and technical details of lights and shapes)
附录二 在相互临近处捕鱼的渔船的额外信号(Additional signals for fishing vessels fishing in close proximity)
附录三 声号器具的技术细节(Technical details of sounds signal appliances)
附录四 遇险信号(Distress signals)
第二节《规则》适用范围
第一条 适用范围 Application
1. 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 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 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 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 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适用的水域
公海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海指各国内水或群岛水域、领海及专属经济区以外的,不受任何国家主权管辖或支配的海域。
连接于公海的一切水域
通常指专属经济区、领海、内海以及与海相连并可供海船航行的港口、江河、湖泊等一切内陆水域。
所谓“连接”,英文原文为connected,意为“连通”,即通过水域(水路)与公海连接。因此,不论是间接连接还是直接连接,抑或自然连接还是人工连接都属于《规则》所指的“连接”于公海的情况。当然,连接部分也应该是“可供海船航行”的。
“可供海船航行”
强调的是适用《规则》的必备条件。英国法官Ashworth认为干船坞中的水域也属于《规则》适用水域。
适用的船舶
一切船舶
不限于海船
军舰无论在战时还是在平时,均适用于本《规则》;
政府公务船无论是否在执行公务,均适用于本《规则》;
潜水艇在水面航行时适用于本《规则》;
水上飞机在水面起飞、降落、滑翔时均适用于本《规则》;
在规则所指水域航行、锚泊、搁浅均适用于本《规则》,系岸或在船坞修理通常不适用《规则》关于避碰行动的规定。
在我国管辖的水域内,非机动船(包括使用人力、风力、拖力的非机动船)不适用《规则》。
状态为“在水上(upon water)”
包括接触水面和不接触水面(非排水状态)两种状态,但不包括潜水状态。
特殊规则
特殊规则的含义
各种沿海国主管机关在其管辖的水域中制定的“地方规则(Local rules)”或港章,如我国的《内河避碰规则》、各港港章等。
制定特殊规则的机构或组织
“有关主管机关”,通常指缔约国主管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的机关以及经授权的地方当局。
可以制定特殊规则的水域
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
所谓“港外锚地”指港口界限之外的可用于装卸货和锚泊的水域。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可以依据有关国际法规则,对航行安全及海上交通管理或其他活动项制定关于无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
制定特殊规则应当遵循的原则
应尽可能符合《规则》各条
特殊规则与《规则》的关系
《规则》条款不妨碍特殊规定的实施;
特殊规则和《规则》同时适用时,特殊规则优先适用;
当特殊规则的规定与《规则》的规帝国内不一致时,应执行特殊规则的规定;特殊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仍然应当执行《规则》。
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
制定机构
应为“各国政府”,应注意与制定特殊规则的机构的差别。
适用的船舶
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适用于“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
“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没有额外的笛号的规定;
仍应当显示《规则》规定的号灯、号型或鸣放适当的声号。
制定原则
为避免造成识别上的误解,对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的特殊规定的制定,《规则》要求其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分道通航制规定的适用
《规则》第十条仅适用IMO采纳的分道通航制;
无论IMO是否采纳某一分道通航制,除第十条外,《规则》其他条款仍然适用该水域(只要该分道通航制处于规则适用水域);
无论IMO是否采纳某一分道通航制,船舶都应遵守主管机关为其制定的特殊规定。
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 的号灯号型与声号设备
制定机构
“有关政府”,应注意与制定特殊规则(Local rules)的机构的差别。
适用船舶
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航空母舰,或有些工程船舶等,
如果这些船舶可以达到《规则》要求时,应当按照《规则》要求设置号灯、号型。
制定原则
在技术细节方面应尽可能符合《规则》的规定。
识别要求
驾驶人员应当充分注意某些船舶的号灯、号型(尤其是前者)与常规船舶的差别,例如,航空母舰上只有一盏桅灯;某些客滚船及大型集装箱船舶通常将舷灯置于船首,距前桅灯距离较后桅灯近等等。
第三节《规则》的一般定义
第三条 一般定义(General Definitions)
船 舶-Vessel
机动船-Power-driven Vessel
帆 船-Sailing vessel
从事捕鱼的船舶-Vessel engaged in fishing
水上飞机-Seaplane
失去控制的船舶-Vessel not under command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Vessel restricted in her ability to manoeuver
限于吃水的船舶- Vessel constrained by her draught
在航- Underway
船舶的长度和宽度
互见-In sight of one another
能见度不良- Restricted visibility
地效船- Wing-In-Ground (WIG) craft
一般定义的适用
在规则其他条文中引用的“词(term)”,并不完全可以仅根据第3条的定义确定其具体含义,而必须考虑“上下文(the context)” 是否另有要求,尤其是对各类船舶的定义。
“For the purpose of these Rules, except where the context otherwise requires” ,上下文可能存在于某一具体条款本身,也可能存在于规则条文之间;
如在规则某一条(款)对某一特定种类的船舶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时,这一条款所指的另一对象或另一条(款)所适用的对象可能因此而不包保含这一特定种类的船舶(视条款间的关系而定)。
这种逻辑关系在《规则》中是普遍存在的。
船舶
“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筏、地效船和水上飞机。
“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指虽不作为运输工具(或不作为水上运输工具)而设计的但作为(或可以作为)水上船筏使用。
拖航中的钻井平台
在水面的潜水艇等。
而专用作助航标志的灯船或作为浮码头的趸船因不作为(或不能作为)运输工具而不属于规则所指的船舶。
非排水船舶指航行时基本上或完全不靠浮力支撑船舶的重量而脱离水面的船舶,如
水翼船;
气垫船;
滑翔艇等。
在规则条文中引用船舶一词时,往往因为上下文另有要求,其具体所指并不同于一般定义的船舶。
机动船
“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通常理解:
“用机器推进”并不是指装有机器或可以用机器推进的船舶 ,装有机器而未使用的驶帆的船舶应视为帆船(见帆船定义),也并不指正在使用机器推动的船舶,因停止主机而处于在航不对水移动的漂航状态的机动船,仍视为机动船。
将“用机器推进”理解为“装备推进器”更接近于原意和规则精神
机动船的定义也是很绝对的地使用了任何(any)一词。
所有装备机器的船舶均应当属于机动船范畴,但构成其他种类船舶的机动船应根据《规则》为其制订的特殊(相对于机动船)条款采取相应行动,即另有要求;如果没有特殊要求,则执行机动船的有关规定。
装有机器而从事某种特殊的作业
应当遵守《规则》为其制订的特殊要求(如有):
第18条关于让路(或直航)和不应妨碍的规定,
在能见度不良时(在航)应当鸣放一长两短的声号。
如果没有特殊要求,则因当按照机动船执行《规则》
在互见中(在航)应当遵守第34条关于操纵声号的规定,
在能见度不良时(航行)应当遵守备车的规定。
规则上下文或某些条款本身可能作出了选择性规定
帆 船
“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器但不在使用。
在航帆船未装有推进器,即使该船不在驶帆,也应视其为帆船 ;
机帆船驶帆而不使用推进器者为帆船,应遵守有关帆船的特殊(相对于机动船)规定,例如:
第25条号灯的规定
第12条避碰行动的规定
第18条让路的规定等;
机帆船使用推进器,无论是否驶帆均应视为机动船,应遵守《规则》对机动船的规定。
通常认为:
“帆船”与“机动船”定义的出发点是推进方式,通常认为两类船舶之间不存在重合或交叉。
机帆船在既不驶帆也不使用机器推进的状态,尚不能根据《规则》关于“帆船”与“机动船”定义确定其种类。
在机帆船构成帆船时(驶帆而不使用机器),但没有特殊规定时,也不能确定其是否应遵守关于机动船的规定。例如能见度不良时,是否应当按照机动船的要求将机器做好随时操纵的准备。
实际中,其他船舶可以根据机帆船显示的号灯及号型来确定其种类;
从安全的角度出发,后两种情况,机帆船最好作为机动船来执行《规则》。
合理解释:
机帆船不论是否驶帆或使用推进器均属于机动船;
在机帆船构成帆船时(驶帆而不使用机器),则应遵守有关帆船的特殊(相对于机动船)规定:
第25条号灯的规定
第12条避碰行动的规定
第18条让路的规定等
如果没有特殊的规定,应当遵守关于机动船的规定。
能见度不良时,机帆船应当将机器做好随时操纵的准备。
机帆船除了在驶帆而不使用机器外,不再构成帆船。
如果其既不驶帆也不使用机器推进,应当按照机动船显示号灯号型。
这样理解,规则就不存在空白问题。
从事捕鱼的船舶
“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条件:
是否正在从事捕鱼作业
不同于渔船
所使用的渔具是否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
使用曳绳钓、手钓捕鱼时不属于从事捕鱼的船舶
并未严重到不能给他船让路的程度
水上飞机
“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不包括:
在水面上迫降的遇险飞机;
非排水状态的气垫船;
非排水状态的地效船。
在空中飞行的“水上飞机”仍属于《规则》定义的“水上飞机”及“船舶”,但不属于《规则》“适用”的船舶;
在水面上的水上飞机才按(《规则》适用的)船舶论。
除非为水上飞机格外规定了责任与义务,水上飞机通常应从属于机动船的范畴。
失去控制的船舶
“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情况,不能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异常情况
主机或舵机发生故障;
车叶损坏或舵叶丢失;
船舶发生火灾,造成船舶处于危险之中;
锚泊船在大风急流中走锚;
处于无风中的帆船;
大风浪中航行致使船舶不能变向和变速
必要条件
“不能按本《规则》各条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
完全丧失按本《规则》各条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
无法达到本《规则》各条要求的操纵目的;
只能根据安全的需要进行操纵,而无法按《规则》的要求进行操纵。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船舶:
(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4)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
(5)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
(6)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物体驶离其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
原因
工作性质
正在从事的作业
不限于规则提及的 6种
不包括进行测速和罗经差校正等常规操作,也不包括捕鱼
必要条件
“按本《规则》各条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
不能给他船让路”。
限于吃水的船舶
“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航行水域的水深和宽度的关系,致使其驶离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原因
由于吃水和可航水域的水深及宽度的关系
条件
驶离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
只能存在于“在航”状态
属于机动船的范畴
只能由机动船构成
如果有特殊要求或规定,则应当遵守其特殊规定
如果没有特殊规定,则应当遵守机动船规定。
在 航
“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
系岸
船舶依靠缆绳系牢与泊位的状态
靠泊时第一根缆上缆桩开始至离泊时最后一根缆解清为止
系浮筒的船舶通常按照系泊论
系靠于另一系岸船视为系岸
锚泊
指抛锚时锚牢固地抓住海底的状态。
通常从抛下锚后开始至锚离底之间为止。
系靠于另一锚泊船视为锚泊;
搁浅
全部或部分搁置浅滩,丧失或部分丧失浮力;
可能可以局部的移动或转动。
在航分为对水移动和不对水移动两种状态
典型情况
走锚的船舶属于在航;
在航时操纵用锚(如拖锚航行或拖锚掉头)应视为在航而不是锚泊。
“长度”和“宽度”
船舶的“长度”和“宽度”指船舶的总长度和最大宽度 。
互 见
只有当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看到时,才应认为两船是在互见中。
“能”看见
“能看见”必须以“看见的事实”来确定
“不能看见”却不能以“未看见的事实”来认定
并不是互相能看见
以一船看见另一船为依据
不以“相互看见”为依据
手段
用“视觉”
包括使用望远镜
条件
观测到他船指能确定他船的状态及两船的会遇势态
只能见到他船影子而看不清轮廓或夜间看不清他船号灯时不应认为是互见
互见存在于任何能见度情况
能见度不良
“能见度不良”一词,指任何由于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原因
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
其他任何类似原因
结果
能见度受到限制。
《规则》未作定量的规定
中远的雾航规定是“能见距离小于5海里”
被居间障碍物遮蔽而相互看不见的情况不属于能见度不良;
能见度不良并不是指船舶无法用视觉看见他船;
能见度不良时存在互见的情况。
地效船
“地效船”一词系指多式船艇,其主要操作方式是利用表面效应贴近水面飞行。
“地效船”是一种主要利用表面效应(机翼在贴近地面或水面飞行时升力增大的现象)以提高升力的飞行器。
在《规则》2001年修正案以前,由于其属于飞行器范畴,而且能在水面操纵,应属于水上飞机。
但《规则》对水上飞机的在避碰中的义务规定是在水面操纵时不应妨碍其他船舶(第18条),虽然地效船在飞行时可以不接触水面,但必然与水面的船舶产生避碰的问题。
“地效船”有多种操作方式:
可以在水面操纵
(部分地效船)可以在空中飞行
也可贴近水面利用表面效应飞行;
后者为其主要操作方式。
地效船还存在起飞、降落的操作状态或过程,其中部分时间仍然在水面上(接触)航行。
无论“地效船”处于何种状态,均属于《规则》定义的“地效船”;
“地效船”从属于机动船。
但在不同状态下,其责任和义务不同(见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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