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日下午,组织几个同学开了个讨论会,专门讨论《船员条例》修订所带来的变化,特别是研究对船员能带来哪些好处。当然了,作为几个非船员、非海事,纯粹学习行政法的海大人来说,所有的研究都是基于文义理解以及对比分析展开。
所有讨论立足于“大胆假设、小心求证”,我们的博士师兄说过“研究就是要敢于冒天下之大不韪,如果总是人云亦云,那不叫研究”。但尽管如此,由于无法获得立法者的真正目的,所有结论也只是推理和猜测。如果有不当之处,敬请专业人士给予批评指正。
此次《船员条例》修正主要包含三个方面:一是,删除第49条中的“适任证书”;二是删除第51条;三是删除第55条第1项。因为此次修正是删除罚则部分内容,所以对船员来说肯定是利好,但利好体现在什么地方,需要结合新《海安法》《内河条例》,以及既往案例深入分析。
此次修订,删除第55条第1项影响最大,今天先对其分析。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删除(一)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
意思很清楚,对于招用未取得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行为,《船员条例》以后不处罚。我们分析三个问题:①为什么删除这一条款?②删除之前是如何适用的?③删除这个条款后的变化?
1.为什么删除这一条款的猜测:与《海安法》《内河条款》相关条款重复,容易造成二次处罚。
新《海安法》生效后,对于船员无证上船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见第97条:对船东罚款1-10万,对个人3千-万;情节严重的,对船东3-30万。《内河条例》对无证上船行为,也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处罚,除责令离岗外,对聘用单位罚款1-10万,对个人罚款2千-2万。
第九十七条:在船舶上工作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以,针对船员无证行为,《海安法》《内河条例》已经规定对船东的处罚,如果再依据《船员条例》第55条第1项处罚,势必造成重复处罚。于情于理不合。
2.删除之前,该条款主要的适用情况。经过分析讨论,我们认为此条款可能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①小型船舶、施工船雇佣无证人员开船和施工。在船人员既没有培训合格证,更没有适任证书。
②船员适任证书有效,但是专业培训证过期。因为《海安法》或《内河条例》的处罚,都是针对适任证书,如果要处罚必须选择《船员条例》第55条第1项。
③船上非值班船员没有取得专业合格证,比如厨师、管事等。情况与②相似,因为不涉及适任证书,所以只能选择《船员条例》第55条第1项。
我们认为,第①种情况应当适用《海安法》或《内河条例》处罚,不应当适用《船员条例》第55条第1项,更不能二者并用。而第②③两种情况,因为只是单纯的专业培训证过期,处以如此大额度罚款,虽然理论上可行,但是对比《海安法》对适任证书的处罚,似乎欠妥。
3.删除此条带来的利好:对于培训合格证过期行为,没有了罚则;避免了无证上船的重复处罚问题。
上文已经分析,因为对于适任证书的处罚,《海安法》/《内河条例》已经有规定,不能重复适用《船员条例》。但是,对于培训合格证的处罚,《海安法》/《内河条例》没有规定,所以该条款才得以适用。既然删除此条款,是不是意味着对于培训合格证违法行为,没有了处罚依据?
因为我们不是立法者,所以以上观点只是我们的推理和猜测,供各位船友参考。由于行政法内容繁多,囿于我们掌握有限,具体对于培训合格证违法行为如何处理,最终以官方认定为准。
如果觉得我的文章对您有用,请随意打赏。你的支持将鼓励我继续创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