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3条规定了两种不同违法排放情形,一种是“向海域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简称“禁排”),一种是“不按照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简称“超排”)。两种不同的违法排放情形,分别列入该条第(一)(二)项,并分别设定了不同的罚款额度。“禁排”罚款区间是3-20万元,“超排”罚款区间是2-10万元。也就是说,违法界定不同,不仅起罚点不同,而且最高限罚款相差一倍。比如在渤海湾内排放食品垃圾,到底是违反了“禁排”还是“违排”?在实践中存在着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案例1: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所属“飞雄6”轮,于2023年09月02日在接受海事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被发现,该轮于2023年8月30日在京唐港1#锚地锚泊期间排放15千克食品垃圾入海。综合上述调查事实认定,该轮存在船舶不按照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3条第(二)项,罚款3万。在上述案例中,执法部门将在渤海湾内排放食品垃圾,界定为“超排”。也就是“不按照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但是,经笔者调查,此种界定受到了很多人的反对,认为此种行为应当采用“禁排”处罚,网上也不乏此类案例。
案例2:2022年7月某日,执法人员对停靠在天津南疆辖区的某轮实施远程检查。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该轮涉嫌存在向海域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经进一步核实:据该轮《垃圾记录簿》记载,该轮于2022年某月某日在30°19.69′N/122°56.27′E位置排放0.02m³的食品废弃物,经核对,此次垃圾排放在我国领海基线以内,造成该轮在我国海域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违法事实。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3条第(一)项,罚款5万。该项处罚理由是,渤海湾属于中国内海,内水禁止排放一切垃圾。所以,只要是在渤海湾内,或者在距领海基线3海里以内排放垃圾,都视为“禁排”。根据裁量基准,两者都在0.05m³之内,所以第一个案例处罚3万,第二个处罚5万。
我的观点:“禁排”之前有个定语——“本法”,也就是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类别必须由《海洋环境保护法》来界定。根据该法第33条:“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以及第61条:“禁止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也就是说,只要不属于上述禁止在海域排放或处置的物质,就不属于“禁排”。对上述两个截然不同的处罚,您有什么看法?欢迎评论。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3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常见违法处罚裁量基准(2021):
船舶向海域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1.排放量0.05T(或M³)及以下; | 4-5万元 |
2.排放量0.05T(或M³)以上0.1T(或M³)及以下; | 5-6万元 |
3.排放量0.1T(或M³)以上0.5T(或M³)及以下; | 6-7万元 |
4.排放量0.5T(或M³)以上1T(或M³)及以下; | 7-10万元 |
5.排放量1T(或M³)以上2T (或M³)及以下。 | 10-15万元 |
1.排放量2T(或M³)以上; 2.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 | 15-20万元 |
船舶不按照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1.排放量0.05T(或M³)及以下; 2.排放方式不符合规定要求。 | 3-4万元 |
排放量0.05T(或M³)以上0.1T(或M³)及以下 | 4-5万元 |
排放量0.1T(或M³)以上0.5T(或M³)及以下 | 5-6万元 |
排放量0.5T(或M³)以上1T(或M³)及以下 | 6-7万元 |
排放量1T(或M³)以上2T (或M³)及以下 | 7-8万元 |
1.排放量2T(或M³)以上; 2.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 | 8-1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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