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燃油超标免罚的条件
海事机构在开展监督检查时,发现船舶使用了不符合标准的船舶用燃油,应对此违法行为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6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进行处罚,此时若船舶所有人提出其违法行为没有主观过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首先,海事管理机构应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注意义务。
如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20条、第28条的规定,船舶供受油作业应符合相应的操作规程,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向船舶提供船舶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船舶和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保存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
其次,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充分证明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
如对燃油加装过程按要求进行了监督,不存在管理不当、操作失误或设备故障等问题;对燃油单证记载内容进行了审查,妥善留存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如实说明燃油来源,证明是从正规加油途径获取,多角度证明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是由于船舶燃料供给单位或其他原因造成。最后,海事机构认定存在客观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提出的无主观过错主张成立的基础上,应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不予处罚。
以下内容为进一步解释,船友如无兴趣可忽略。
2.如何理解无主观过错不处罚?
新《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对没有主观过错的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具体来说,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首先,这里的不予行政处罚是一种强制性要求,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时需严格依法执行,不具有自由裁量空间;二是,这里所说的不予行政处罚,从本质上来看就是不进行任何处罚活动,和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之间是存在着根本差别的;三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不当然免除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3.无过错不处罚的程序适用
(1)简易程序
根据《海事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海事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简易程序的创设目的是保证行政效率,但在简易程序中,仍须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海事管理机构应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口头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能够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海事管理机构应于采纳,不予行政处罚。
(2)普通程序
普通程序中海事机构在完成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后,需向当事人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明确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当事人如若认为其不存在主观过错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同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海事机构应认真对待、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审查后按照说理式执法的要求,向当事人说明证据采纳与否的理由,做好案件的解释沟通工作,在此基础上做出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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