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劳动合同 解除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典型案例评析:张某诉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船员劳务合同的解除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中国海事服务中心、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法律援助中心社团党支部、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一、基本案情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张某诉称:确认原告与被告在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日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13 年 12 月 31 日签名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了所有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被告也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原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终止。2014 年以来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 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任何工资,并已停缴社保、公积金,原告在此期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的状态,已用实际行为证明了彼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 年 1 月 1 日后,原告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 不可能在此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 年 8 月 1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 2006 年 8 月 1 日至 2014 年 7 月 31 日,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在被告或与被告签订劳务派出协议的船东或船舶经营人的船舶上任职远洋船员。2008 年 8 月 3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 2007年 10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
2006 年 11 月 6 日,被告所属“某某”轮 1051 航次从鲅鱼圈开往黄埔, 原告在作业中不慎摔倒,头和臀部撞在钢材货物上,致后腰下部和左脸上部受伤。
2007 年 8 月 18 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劳动鉴定委员会于 9 月 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确定其工伤医疗期为 6 个月,从2006 年 11 月 6 日起至 2007 年 5 月 5 日止。关于原告 2006 年 11 月 6 日所受工伤的评残情况,2008 年 7 月 21 日被告审核意见为原告于 2006 年 11 月 6 日因工伤事故造成头、臀部位受伤,经过治疗目前病情稳定,相关材料齐全有效, 同意上报因工致残程度鉴定。7 月 31 日被告劳动鉴定委员会初审意见认为原告符合九级 3 条,拟评九级。
11 月 12 日被告总公司确认上述意见。
12 月 17 日北京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确认同意被告集团劳动鉴定委员会复核意见。
2009 年 1 月 10 日被告劳动保险统筹中心向原告发出工伤评残结果通知,载明符合九级 3 条,评九级伤残。
2009 年 2 月,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7,680 元给原告。
2013 年 12 月 31 日被告某处请示,原告劳动合同将于 12 月31 日到期,经综合考虑其在船表现、离船考核和岸基培训等情况,已建议公司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4 条规定,须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原告自 2012 年 9 月 15日从“某某”轮离船休假后,至今没有上船工作,原告对以 2013 年其本人平均工资办理有异议,经协商,建议按 2012 年广州市社平工资为标准,给予 8 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行办理,终结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日,被告船员财务处等 11 个公司部门签署了船员终止劳动合同会签表,被告船员管理部船员人事教育处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通知及支付经济补偿通知。原告在两份文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确认其经济补偿金 42,50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42,504 元,合计 85,008 元,另欠被告 5,060.05 元,扣除欠款后的余款为 79,947.95 元,请被告转入其账户中。2014 年 1 月 7 日,被告向原告汇付 79,810.55 元。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 2014 年 1 月 1 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和邮寄劳动合同的中国特快专递邮寄单作为证据。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工作岗位是在被告或与被告签订劳务派出协议的船东或船舶经营人以及船舶承租方的船舶上担任被告指派的船上岗位。原告提交的上述劳动合同为复印件,中国特快专递邮寄单则有原件供核对。该邮寄单显示邮件由罗某某于 2017 年 7 月 12 日邮寄给原告,内件品名为劳动合同复印件。被告确认罗某某在邮寄劳动合同复印件时为被告员工。
2015年9月17日,原告在辽宁省人民医院的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原告右侧基底节区软化灶,右额叶可疑脑挫裂伤吸收期改变。
2016年9月19日至9月22日,原告到原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缺血性脑血管病。
2016 年 10 月 24 日至 10 月 28 日,在原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癫痫, 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视频脑电图监测,未监测到抽搐发作,家属要求出院, 经同意出院,出院诊断癫痫。
2017 年 1 月 6 日,原沈阳军区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病情摘要写明:10 年前脑外伤,伤后颅内出血,2015 年 5 月开始抽搐发作, 诊断为外伤性癫痫。
2017 年 2 月 22 日至 4 月 7 日,原告到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记录的病史为:患者于 2006 年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脑挫裂伤,当时昏迷,住院 2 个月,回家后脾气暴躁,多疑、冲动、砸东西,记忆力下降,于 2015 年开始抽搐,发作时突然倒地等,曾在多家医院治疗癫痫。诊断为器质性妄想性障碍。
原告主张2017 年12 月6 日曾向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2015 年后所患癫痫申请工伤,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12 月 13日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在 2016 年 8 月至 2018 年 1 月期间,以某某公司员工身份购买了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原告主张是为了减轻原告就医负担,挂靠某某公司购买了社会保险,某某公司仅代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代缴社会保险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某某公司并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也未与原告形成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为此提交了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写明其公司代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代缴保险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该公司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劳动工资待遇。
二、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于 2018 年 12 月 28 日作出(2018)粤 72 民初 * 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5 月 22 日作出(2019)粤民终 *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船员劳务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被告指派的船上岗位,原告的身份是船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因船员劳务合同与被告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当受理。
关于原告与被告在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首先应明确 2014 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 2014 年劳动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提交的中国特快专递邮寄单可以证明,被告曾于 2017年7 月12 日邮寄劳动合同复印件给原告。至于邮寄的文件是否 2014 年劳动合同,因被告在庭前会议中认可了 2014 年 1 月 1 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构成自认,庭审中又以无原件核对为由否认 2014 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认违反了真实意思,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事实的不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撤回自认的主张不予采纳,结合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的中国特快专递邮寄单,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于 2014 年 1 月 1 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其次,关于该劳动合同的效力。虽然原、被告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就前一劳动合同的终止办理了相关手续,但双方于2014 年1 月1 日签订期限从2014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的劳动合同,再次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于原、被告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在该劳动合同有效期内,虽然原告没有上班,但被告也没有行使其用人单位的管理职权,未通知原告上班,也未就该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作出任何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告,因此, 2014 年 1 月 1 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本案审理期间仍然有效。原告曾于 2015 年、2016 年向被告及其集团公司主张过劳动合同项下权利,被告关于原、被告处于“长期两不找”的状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虽然在 2016 年 8 月至 2018 年 1 月期间,以某某公司员工身份购买了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但该公司出具证明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动工资待遇,仅代缴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以劳动合同作为基本证据,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金缴纳情况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在劳动者与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在 2014 年 1 月 1 日后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与被告在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本院已认定原、被告于 2014 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成立并生效,在本案审理期间,该劳动合同仍在有效期间,被告并未解除或终止该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原告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律师点评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张敏敏律师:
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涉及船员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以及诉讼时效等。《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广州海事法院依法确认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并无不当。
劳动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即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因此,劳动关系的解除必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做了详细的规定。本案被告主张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否则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既未能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也无法证明曾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广州海事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有效存在符合法律和事实。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已经明确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显然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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