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海安法》明确海事调查结论的不可复议和不可诉讼,可以节省行政、司法资源,但是丧失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于海事调查机关在海事调查中可能出现的缺陷予以纠正的功能,容易导致海事调查行为的不规范、低质量甚至不正之风,甚至导致行政处罚和司法结果不够客观,从而不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建立和完善海事调查结论缺陷防范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1. 专家论证
海事调查机关组织没有利害关系的行业专家,在出具事故调查报告之前,对调查报告初稿或涉及的某些专门性内容进行论证,专家论证意见作为调查机关出具事故调查报告或认定相关专门性内容的参考。
专家论证在实践中被经常采用。例如,2022年《江苏海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对于案情复杂、调查难度大、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要严格依据《水上交通事故调查专家论证办法》,组织专家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进行论证和审查,形成专家论证意见。”
专家论证有助于避免或减少海事调查结论中就专门性问题的认定可能出现的缺陷,因而这一机制具有推广意义。
2. 科学运用证据
新《海上交通安全法》第83条规定调查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但没有就如何搜集和运用证据作出具体规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11条在规定调查应客观、全面的同时,规定了海事调查机关有权获取哪些证据,但没有如何运用证据的规定。《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18条规定海事调查机关进行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但同样没有规定如何运用证据。
实践中,海事调查报告中往往列出通过调查获取的大量证据名称,但没有对证据一一进行分析认定,也没有经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证。
目前我国海事调查中缺失明确和统一的证据运用规则,仅部分海事局有所规定。例如,2020年江苏海事局在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中明确所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这种缺失反映在海事调查实践中,会影响调查结论的科学性和公信力。因此,宜参照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创设海事调查中证据运用规则。同时,可以创设类似于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规则,明确海事调查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类型、形式、时间等,明确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以及对于伪证的处罚。此种规则有助于降低海事调查中的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
3. 准听证
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有关行政决定之前,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质证的程序,以保障行政决定合法性和合理性。
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基本制度之一。听证程序有正式听证程序和非正式听证程序之分,其主要区别在于听证结果与作出行政决定的关系密切程度。其中,正式听证的结果对于作出行政决定具有约束力,而非正式听证程序没有此种效力。
现行法律主要在《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了行政听证制度,从而不适用于海事调查行为。无疑,海事调查机关就疑难、复杂事故作出海事调查结论之前,听取当事人或利益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对于避免或减少海事调查结论中可能出现的缺陷,提高调查结论的公信力,具有积极意义。
因此,宜设立海事调查中举行调查会等准听证程序。该程序类似于非正式听证程序,其结果供海事调查机关参考。需要指出的是,准听证程序也可根据需要用于行政复核中。
文字选自:《海事调查结论缺陷防范与纠正机制之探讨》,作者:胡正良,殷立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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