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功用与构架
(一)功用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由国际海事组织(IMO)在1973年10月8日至11月2日召开的国际海洋污染会议上通过。随后在1978年2月6日至17日召开的国际油船安全和防污染会议通过议定书对本
公约进行修订,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公约全称为《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 73/78,简称73/78防污公约)。本公约于1983年10月2日生效。
我国于1983年7月1日加入 MARPOL公约,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
MARPOL73/78公约是世界上最重要的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国际公约之一。
该公约旨在将向海洋倾倒污染物、排放油类以及向大气中排放有害气体等污染降至最低的水平,以防止由于违反公约排放有害物质或含有此类有害物质的废液而污染海洋环境。
(二)构架
现行的防污公约包括公约正文、2个议定书和6个技术性附则。
二、公约议定书
(一)议定书的内容
1.议定书I——关于涉及有害物质事故报告的规定
议定书Ⅰ是依据公约正文第8条(涉及有害物质的事故报告)的规定制定的。
2.议定书Ⅱ——仲裁
议定书Ⅱ是依据公约正文第10条(争议的解决)的规定制定的。
(二)议定书I的主要内容
1.报告的责任
(1)发生涉及本议定书所述事故的任何船舶的船长或负责管理该船的其他人员,应毫不延迟地尽可能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对事故做出详细的报告。
(2)如果涉事船舶被放弃,或者该船所做的报告不完整或得不到该船的报告,则该船的船东、租船人、经理人或经营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尽可能担负起本议定书中所规定的船长的报告责任。
2.报告的时间
当事故涉及下列情况时应进行报告:
(1)排放超过允许排放标准或无论何种原因有可能排放油类或有毒液体物质,包括为保障船舶安全或救护海上人命而进行的排放。
(2)排放或可能排放包装形式的有害物质,包括装在货运集装箱、可移动式罐柜、公路和铁路槽罐车以及船载驳船中的有害物质。
(3)船长为15m或以上的船舶发生的损坏、故障或失灵:
①影响船舶安全,包括但不限于碰撞、搁浅、火灾、爆炸、结构失效、浸水以及货物移动;
②导致影响航行安全,包括但不限于操舵装置、推进装置、发电系统和船上主要导航设备的故障或失灵。
(4)船舶营运期间排放油类或有毒液体物质超过本公约允许的排放量或瞬间排放速率。
3.报告的内容
在任何情况下,报告应包括
(1)涉及船舶的特征;
(2)事故的时间、类型和地理位置
(3)涉及有害物质的数量和类别;
(4)救助和救捞措施。
4.补充报告
根据规定有责任发送报告的任何人,如有可能:
(1)应在必要时对最初的报告提出补充并提供有关事态进一步发展的情况;
(2)应尽可能满足受影响国家索取有关补充资料的要求。
5.报告的程序
(1)通过可利用的最快的电信通信渠道并尽可能最优先地将报告发送给最近的沿海国。
(2)公约缔约国应按照IMO制定的指南颁发或敦促颁发有关在报告有害物质事故时应遵循的程序规则或指令。
三、附则1:防止油类污染规则
防止油类污染规则是必选规则,于1983年10月2日生效。我国于1983年7月1日加入该公约成为缔约国。截止到2018年2月8日,共有156个国家加入本规则。
(一)定义
(1)“油类”系指包括原油、燃油、油泥、油渣和炼制品(本公约附则Ⅱ所规定的石油化学品除外)在内的任何形式的石油,包括本附则附录中所列的物质。
(2)“油性混合物”系指含有任何油分的混合物。
(3)“燃油”系指船舶所载有并用作其推进和辅助机器的燃料的任何油类。
(4)“油船”系指建造为或改造为主要在其货物处所装运散装油类的船舶,并包括全部或部分装运散装货油的兼用船、本公约附则Ⅱ中定义的任何“有毒液体物质货船”和经修正的SOLAS公约定义的任
何气体运输船。
(5)“最近陆地”系指距按照国际法划定领土所属领海的基线,但在澳大利亚东北海面另有规定的除外。
(6)“特殊区域”系指这样的一个海域,在该海域中,由于其海洋学和生态学的情况以及其交通的特殊性质等方面公认的技术原因,需要采取特殊的强制办法以防止油类物质污染海洋。
本附则的特殊区域包括:地中海区域、波罗的海区域、黑海区域、红海区域、海湾区域、亚丁湾区域、南极区域(南纬60°以南的区域)、西北欧水域(包括北海及其入口,爱尔兰海及其入口,克尔特
海,英吉利海峡及其入口以及紧靠爱尔兰西部的大西洋东
北海域阿拉伯海的阿曼区域和南非南部水域。
(7)“油量瞬间排放率”系指任一瞬间每小时排油的升数除以同一瞬间船速节数之值。
(8)“污油水舱”系指明确指定用于收集舱柜排出物、洗舱水和其他油性混合物的舱柜。
(9)“清洁压载”系指自上次装油后的舱内的压载,该舱已进行清洗,其清洁程度即使在晴好天气从一静态船舶中将该舱中的排出物排入清洁而平静的水中时,也不会在水面或邻近的海岸线上产生可见
的油迹,或形成油泥或乳化物沉积于水面以下或邻近的海岸线上。如果该压载是通过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排油监控系统排出的,而根据这一系统的测定查明该排出物的含油量不超过15ppm,则尽管出现可见
的油迹,仍应确定该压载是清洁的。
(10)“专用压载”系指装入舱内的压载水,该舱与货油和燃油系统完全隔绝并固定用于装载压载,或用于装载本公约各附则中所指的各种油类或有毒液体物质以外的压载或货物。
(11)“残油(油泥)”系指船舶正常操作过程中产生的残余废油产物,例如由主机或辅机的燃油或润滑油净化产生的残余废油产物,来自滤油设备的分离废油、滴油盘收集的废油,以及废弃液压油和
润滑油。
(12)“残油(油泥)舱”系指储存残油(油泥)的舱柜,通过标准排放接头和其他任何认可的处理措施可从该舱直接处理油泥
(13)“含油舱底水”系指可能被由机器处所中的渗漏或维护工作产生的油污染的水。进入舱底水系统(包括舱底水井、舱底水管系、内底或舱底水储存柜)的任何液体被视为含油舱底水。
(14)“含油舱底水储存柜”系指在其排放、过驳或处理前收集含油舱底水的舱柜。
(二)适用范围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附则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船舶。
(三)检验与发证
(1)每艘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及以上的其他船舶应进行下列规定的检验:初次检验、换证检验、中间检验、年度检验和附加检验。检验应确保其结构、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
合本附则的适用要求。
(2)对驶往本公约其他缔约国所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的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及以上的任何其他船舶,在进行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后,应签发国际防止油污证书(International oil
pollution Prevention certificate,IOPP证书)。
(3)该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其正式授权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签发或签署。在任何情况下,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4)应主管机关的申请,公约缔约国政府可对船舶进行检验,如确信符合本附则的规定,应对该船签发或授权签发国际防止油污证书。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和得到同样的承认。对于悬挂非缔约国国
旗的船舶,不得签发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5)国际防止油污证书的有效期限应由主管机关规定,但不得超过5年。
(6)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即应中止有效:
①相关检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②在中间检验和年度检验未按规定予以签署;
③船舶变更船旗国。
(四)对所有船舶机器处所的要求
1.残油(油泥)舱
(1)所有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设有残油舱,并应设置足够的容量。
(2)残油舱应设有指定的泵,以便从残油舱中泵吸残油,按照规定的处置方式进行处置。
(3)残油舱与舱底水系统、舱底水储存舱、内底和油水分离器之间,不应设有排放连接(残油舱中沉淀水可通过泄放管泄放至舱底水储存舱或污水井),残油舱排放管路与舱底水排放管路可通过共用排
放管连接到标准排放接头,但不允许将残油舱驳至舱底水系统。
(4)除标准排放接头以外,不应设有其他直接舷外排放的管路布置。
(5)油舱的设计和建造应便于舱的清洗及将残余物排至接收设施(1979年12月31日前交船的船舶尽实际可能满足该条要求)。
(6)对于2017年1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应不迟于2017年1月1日后首次换证检验满足上述(3)的要求。
2.标准排放接头
为了使接收设备的管路能与船上机舱舱底和残油(油泥)舱残余物的排放管路相连接,在两条管路上均应装有标准排放接头。
3.滤油设备
(1)任何4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10000总吨的船舶,应装有确保通过该系统排放入海的含油混合物的含油量不超过15ppm的滤油设备。
(2)任何10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装有确保通过该系统排放入海的含油混合物的含油量不超过15ppm,且系统应装有报警装置,在不能保持这一标准时发出报警。该系统还应装有在排出物的含油量超
过15ppm时能确保自动停止油性混合物排放的装置。
(五)对油船货物区域的要求
1.专用压载舱
(1)每艘在1982年6月1日以后交船的载重量为20000t及以上的原油油船以及每艘载重量为30000t及以上的成品油油船,均应设置专用压载舱。
(2)每艘在1982年6月1日或以前交船的载重量为40000t及以上的成品油油船,均应设置专用压载舱。
2.完整稳性和稳性仪
(1)每艘在2002年2月1日或以后交船的5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在可能出现的货物和压载水最恶劣装载工况(符合良好操作惯例且包括液货过驳作业的中间阶段)下的任何营运吃水,应符合油船完整
稳性衡准。
(2)所有油船应配备能进行完整和破损稳性要求的符合性验证,并经主管机关参照IMO建议的性能标准认可的稳性仪:
①2016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油船,应在2016年1月1日或以后但不迟于2021年1月1日的船舶初次计划的换证检验时符合本条;
②但对于2016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上配备的稳性仪,如能进行完整和破损稳性的符合性验证并使主管机关满意,则不必替换;
③主管机关应签发一份稳性仪的认可文件。
3.污油水舱
(1)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应设有符合要求的污油水舱装置。
(2)70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至少应设置两个污油水舱。
4.泵吸、管路和排放布置
(1)每艘油船在其开敞甲板上两舷应设置连接接收设备的排放汇集管,以排放污压载水或污油水。
(2)每艘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允许排放货物区域的压载水或油污水入海的管路,应通至开敞甲板或通至最深压载状态时水线以上的舷侧。
5.排油监控系统
(1)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应装有一个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排油监控系统。
(2)排油监控系统应设有一个记录器,用以提供每海里排放升数和总排放量或含油量和排放率的连续记录。这种记录应能鉴别时间和日期,并至少应保存3年。
(3)每当有排出物排放人海时,排油监控系统即应开始工作,并应确保在油量瞬间排放率超过规定的30 L/n mile时,即自动停止排放任何油性混合物
(4)排油监控系统遇到任何故障即应停止排放。排油监控系统如遇任何故障,可使用一种手工操作的替代方法,但该有缺陷的装置应尽快予以修复。
6.油/水界面探测器
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应备有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有效的油水界面探测器,以能迅速而准确地测定污油水舱中的油/水分界面,其他舱柜如需进行油水分离并拟从其中将排出物直接排放入海者,也应有这种
探测器。
7.对原油洗舱的要求
每艘在1982年6月1日以后交船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的原油油船,应设置使用原油洗舱的货油舱清洗系统。原油洗舱装置及其附属设备与布置,应符合主管机关所制定的要求。这些要求至少应包括IMO通
过的相关技术条件的全部规定。
(六)操作性排油的控制
1.除另有规定外,应禁止将任何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放入海
另有规定情况下的排放包括“例外”情况下的排放和满足相关规定条件下的“达标排放”。例外排放包括以下情况:
(1)将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放入海,系为保障船舶安全或救护海上人命所必需者。
(2)将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放入海,系由于船舶或其设备损坏而导致;但须在发生损坏或发现排放后,为防止排放或使排放减至最低限度,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但是,如果船东或船长是故意
造成损坏,或轻率行事而又知道可能会招致损坏,则不在此列。
(3)将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含油物质排放入海,用以对抗特定污染事故,以使污染损害减至最低限度。但任何这种排放,均应经拟进行排放所在地区的管辖国政府批准
2.对所有船舶机器处所的排油控制
(1)特殊区域以外的排放
应禁止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将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放人海,但全部满足下列条件者除外:
①船舶在航行途中;
②油性混合物经滤油设备予以处理;
③未经稀释的排出物含油量不超过15ppm;
④油性混合物不是来自油船的货泵舱的舱底;
⑤如是油船,油性混合物未混有货油残余物。
(2)特殊区域以内的排放应禁止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将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放入海,但全部满足下列条件者除外:
①船舶在航行途中;
②油性混合物经装有报警装置并能在排出物的含油量超过15ppm时自动停止的滤油设备予以处理;
③未经稀释的排出物含油量不超过15ppm;
④油性混合物不是来自油船的货泵舱的舱底;
⑤如是油船,油性混合物未混有货油残余物。
(3)在南极区域,禁止任何船舶将任何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放入海。
3.对油船货物区域的排油控制
(1)特殊区域外的排放
除另有规定外,应禁止将油船货物区域的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放入海,但全部满足下列条件者除外:
①油船不在特殊区域之内;
②油船距最近陆地50nmie以上;
③油船在航行途中;
④油量瞬间排放率不超过30 L/n mile;
⑤排放入海的总油量,对于在1979年12月31日或以前交船的油船而言,不得超过这项残油所属的该种货油总量的1/1500,对于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交船的油船而言,不得超过这项残油所属的该种货油
总量的1/30000;
⑥油船所设的污油水舱和排油监控系统正在运转。
清洁或专用压载的排放不适用于此条规定。
(2)特殊区域内的排放除另有规定外,油船在特殊区域内时,应禁止将其货物区域的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放入海,但此规定不适用于清洁或专用压载的排放。
(七)油类记录簿
1.油类记录簿的配备
每艘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以及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均应备有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机器处所的作业)。每艘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应备有油类记录簿第Ⅱ部分(货油/压载的作业)。
2.油类记录簿的记载
该油类记录簿不论是作为船上的正式航海日志的一部分或作为其他文件,均应按本附则附录所规定的格式。每当船舶进行下列任何一项作业时,均应逐舱填写油类记录簿。
(1)油类记录簿第Ⅰ部分,即机器处所的作业:
①燃油舱的压载或清洗;
②燃油舱污压载水或洗舱水的排放;
③残油(油泥)的收集和处理;
④机器处所所积存的舱底水向舷外排放或处理;
⑤添加燃油或散装润滑油。
如发生本附则所述的“例外”情况,或者发生意外排放或其他异常排油情况时,应在油类记录簿第Ⅰ部分中说明这种排放的情况和理由。滤油设备的任何故障均应记入油类记录簿第Ⅰ部分。
(2)油类记录簿第Ⅱ部分,即货油和压载的作业
①货油的装载;
②航行中货油的过驳;
③货油的卸载;
④货油舱和清洁压载舱的压载;
⑤货油舱的清洗(包括原油洗舱);
⑥压载的排放,但从专用压载舱排放者除外;
⑦排放污油水舱的水;
⑧污油水舱排放作业后,所使用的阀门或类似装置的关闭;
⑨污油水舱排放作业后,为清洁压载舱与货油和扫舱管路隔离所需阀门的关闭;
⑩残油的处理。
如发生本附则所述的“例外”情况,或者发生意外排放或其他异常排油情况时,应在油类记录簿第Ⅱ部分中说明这种排放的情况和理由。排油监控系统的任何故障均应记入油类记录簿第Ⅱ部分。
3.油类记录簿的管理与检查
(1)应及时将每项作业详细地记入油类记录簿,以使与该项作业相应的所有项目均有记录,每项完成的作业,应由高级船员或有关作业的负责人签字,且每填完一页应由船长签字。对持有国际防止油污
证书的船舶,油类记录簿的记录应至少使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的其中一种语言。如同时使用船旗国的官方语言,则在有争议或分歧时,应以该国官方语言为准。
(2)油类记录簿的存放位置应易于在任何合理时间随时可供检查,并且除未配备船员的被拖船舶外,均应存放船上。油类记录簿应在进行最后一项记录后保存3年。
(3)公约缔约国政府的主管当局,可对停靠本国港口或近海装卸站的适用本附则的任何船舶检查油类记录簿,并可将记录簿中任何记录制成副本,也可要求船长证明该副本是该项记录的真实副本。任何
经船长证明为船上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中某项记录的真实副本者,在任何法律诉讼中应可作为该项记录中所述事实的证据。
(八)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有关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的规定,见第七章“船舶应急”。
四、附则Ⅱ: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
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也是必选规则,于1987年4月6日生效。我国于1983年7月1日加入该公约成为缔约国。截止到2018年2月8日,共有156个国家加入本规则,合计商船总吨位占世界商船总吨位
的99.42%。
(一)定义
(1)“清洁压载”系指装入一个舱内的压载水,该舱自上次用于装载含有X、Y或Z类物质的货物以来,已予彻底清洗,所产生的残余物也已按本附则的相应要求全部排空。
(2)“专用压载”系指装入一个舱内的压载水,该舱与货物和燃油系统完全隔离并固定用于装载压载水,或固定用于装载本公约各附则中所定义的各种油类或有毒液体物质以外的压载水或货物。
(3)“液体物质”系指在温度为378℃时,绝对蒸气压力不超过028MPa的物质。
(4)“有毒液体物质”系指《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第17或18章的污染类别栏中所指明的或根据本附则规定经临时评定列为X、Y或Z类的任何物质。
(5)“残余物”系指任何需处理的有毒液体物质。
(6)“残余物/水混合物”系指以任何目的加入水的残余物(例如油舱清洗、加压载水、舱底含油污水)。
(7)“化学品液货船”系指经建造为或改建用于散装运输《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第17章所列的任何一种液体货品的船舶。
(8)“有毒液体物质液货船”系指经建造为或改建用于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货物的船舶,包括本公约附则I定义的核准用于散装运输全部或部分有毒液体物质货物的油船。
(二)适用范围
(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附则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核准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
(2)受本公约附则I规定约束的货物,如装载于有毒液体物质液货船的装货处所,还应适用本公约附则I的相应要求。
(三)有毒液体物质的分类
就本附则而言,有毒液体物质应分为下列4类:
1.X类
这类有毒液体物质如从洗舱或排压载的作业中排放入海,将被认为会对海洋资源或人类健康产生重大危害,因而应严禁向海洋环境排放该类物质。
2.Y类
这类有毒液体物质如从洗舱或排压载的作业中排放入海,将被认为会对海洋资源或人类健康产生危害,或对海上的休憩环境或其他合法利用造成损害,因而对排放入海的该类物质的质和量应釆取限制措
施。
3.Z类
这类有毒液体物质如从洗舱或排压载的作业中排放入海,将被认为会对海洋资源或人类健康产生较小的危害,因而对排放入海的该列物质应采取较严格的限制措施。
4.其他物质
其他物质以OS(其他物质)形式被列入《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第18章污染类别栏目中的物质,并经评定认为不能列入本附则所定义的X、Y或Z类物质之内,因为这些物质如从洗舱或排压载的作业中排放
入海,目前认为对海洋资源、人类健康、海上休憩环境或其他合法利用并无危害。排放仅含有被列为“其他物质”的物质的舱底水或压载水或其他残余物或混合物,不受本附则任何要求的约束。
(四)检验和发证
(1)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进行初次检验,换证检验、中间检验、年度检验和附加检验,确保其结构、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要求。
(2)对驶往本公约其他缔约国管辖的港口或装卸站的拟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进行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后,应签发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Certificate of Noxious Liquid
Substance,NLS证书)。中间检验和年度检验后应在该证书上签署。
(3)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其正式授权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签发或签署。在任何情况下,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本公约缔约国政府应主管机关的申请,可对船舶进行检验,如确信符合本附则的规
定,应对该船签发或授权签发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对于悬挂非缔约国国旗的船舶,不得签发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
(4)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的有效期限由主管机关规定,但不得超过5年。
(五)程序和布置手册
(1)核准装运X、Y或Z类物质的每艘船舶应备有经主管机关批准的《程序和布置手册》。该手册应有符合本附则的标准格式。如为国际航行船舶,其所使用的语言既非英语、法语或非西班牙语,则文本
内容应包括其中一种语言的译文。
(2)手册的主要目的是为船舶高级船员确定实际布置和为符合本附则要求所必须遵循的货物装卸、洗舱、污水处理及液货舱压载和排压载的所有操作程序。
(六)货物记录簿
适用本附则的船舶,应备有一份规定格式的货物记录簿。
1.货物记录簿的记载
(1)在完成了下列规定的任何操作后,均应将该操作立即记入货物记录簿:
①装货;
②货物的内部驳运;
③卸货;
④按照船舶的《程序和布置手册》进行强制预洗;
⑤除强制预洗外的液货舱清洗(其他预洗作业、最后清洗、通风等);
⑥洗舱水排放入海;
⑦液货舱压载;
⑧液货舱压载水排放;
⑨意外的或其他例外排放;
⑩由授权检查员控制;
⑪附加作业程序及说明。
(2)任何有毒液体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混合物的意外排放,或发生本附则“例外”
排放时,均应记入货物记录簿,说明这种排放的情况和理由。
2.货物记录簿的管理
(1)每项记录应由高级船员或有关作业的负责人签字,且每填完一页应由船长签字。对持有NLS证书的船舶,货物记录簿中的记录应至少使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的其中一种语言。如同时使用船旗国
的官方语言,则在有争议或分歧时,应以该国官方语言为准。
(2)货物记录簿的存放位置应易于在任何合理时间随时可供检查,并且除未配备船员的被拖船舶外,均应存放船上。货物记录簿应在进行最后一项记录后保存3年。
(3)缔约国政府的主管当局可上船检查货物记录簿,并可将该记录簿中的任何记录制成副本,也可要求船长证明该副本是该项记录的真实副本。任何经船长证明为船上货物记录簿中某项记录的真实副本
者,在任何法律诉讼中应可作为该项记录中所述事实的证据。
(七)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海洋污染应急计划
有关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海洋污染应急计划的规定,见第七章“船舶应急”。
五、附则Ⅲ:防止海运包装有害物质污染规则
防止海运包装有害物质污染规则是任选规则,于1992年7月1日生效。我国于1994年9月13日加入该规则,1994年12月13日起对我国生效。截止到2018年2月8日,共有148个国家加入本规则,合计商船总吨
位占世界商船总吨位的98.81%。
(一)定义
(1)“有害物质”是指IMDG规则中确定为海洋污染物的物质或满足本附则附录所述标准的物质。
(2)“包装形式”是指IMDG规则所规定的有害物质的盛装形式。
(二)适用范围
(1)本附则适用于所有装运包装形式的有害物质的船舶。
(2)除符合本附则各项规定外,应禁止装运有害物质。
(3)作为本附则的补充,每一缔约国政府应颁布或促使颁布关于包装、标志、标签、单证、积载、限量和例外的详细要求,以防止或最大限度减少有害物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4)曾经用于装运有害物质的空的容器,除非已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保证其中已没有危害海洋环境的残余物,否则将其本身视为有害物质。
(5)本附则的要求不适用于船用物料及设备。
(三)包装
根据其所装的特定物质,包装件应能使其对海洋环境的危害减至最低限度。
(四)标志和标签
(1)盛装有害物质的包装件,应加上永久的标记或标签,以指明根据IMDG规则的相关规定该物质为有害物质
(2)在盛装有害物质包装件上加标记和标签的方法应符合IMDG规则的相关规定。
(五)货运单证
(1)有关载运有害物质的运输信息应符合IMDG规则的相关规定,并应向港口国当局指定的个人或组织提供。
(2)每艘装运有害物质的船舶,应具有一份特别清单、舱单或积载图,按IMDG规则的相关规定列明船上所装的有害物质及其位置。离港前应备有一份上述单证的副本,以供港口国当局指定的个人或组织
使用。
本条所指“单证”并不排除使用电子数据处理(EDP)和电子数据交换(EDI)传输技术作为书面单证的辅助手段。
(六)积载与限量
(1)有害物质应予以正确积载和系固,以使对海洋环境的危害减至最低限度,而不致损害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
(2)对于海洋环境危害很大的某些有害物质,根据充分的科学和技术上的理由,可能必须禁止载运,或对任一船舶的装载数量加以限制。在限制数量时应考虑船舶的大小、结构和设备,同时还应考虑有
害物质的包装和内在性质。
(七)关于操作要求的港口国控制
(1)当船舶停靠在另一缔约国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该船应接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官员根据本附则进行的有关操作要求的检查。
(2)如有明显理由确信该船船长或船员不熟悉船上主要的防止有害物质污染程序,该缔约国应采取包括进行详细的检查在内的措施,并按要求确保该船在按本附则的要求调整至正常状态前,不得开航。
六、附则Ⅳ: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
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是任选规则,于2003年9月27日生效。2007年2月2日对我国生效。截止到2018年2月8日,共有142个国家加入本规则,合计商船总吨位占世界商船总吨位的96.54%。
(一)定义
1.生活污水
生活污水系指:
(1)任何型式的厕所和小便池的排出物和其他废弃物;
(2)医务室(药房、病房等)的面盆、洗澡盆和这些处所排水孔的排出物;
(3)装有活畜禽货的处所的排出物;
(4)混有上述排出物的其他废水。
2.集污舱
集污舱系指用于收集和储存生活污水的舱柜。
3.特殊区域
特殊区域系指这样的一个海域,在该海域中由于其海洋学和生态学的情况以及其交通的特殊性质等方面公认的技术原因,需要采取特殊的强制办法以防止生活污水污染海洋。
本规则的特殊区域包括波罗的海区域和IMO按指定防止船舶生活污水造成污染特殊区域的标准和程序指定的任何其他海域。
对波罗的海特殊区域的生效日期规定如下:
(1)对于新客船,生效日期为2019年6月1日。
(2)现有客船:
①对于直接驶往或驶离特殊区域外的港口和驶往或驶离位于特殊区域内28°10E以东的港口且不停靠特殊区域内任何其他港口的现有客船,2023年6月1日;
②上述以外的现有客船,2021年6月1日。
4.新客船
新客船系指:
(1)于2019年6月1日或以后订立建造合同的,或无建造合同时,于2019年6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客船;或
(2)2021年6月1日后两年或以上时间交付的客船。
(二)适用范围
本附则规定应适用于400总吨及以上或小于400总吨且核准载运15人以上的国际航行的船舶。
(三)检验和证书
(1)要求符合本附则各项规定的每艘船舶,应进行初次检验、换证检验和附加检验,确保其结构、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要求。
(2)经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后,应签发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The Internation-al Sewage Pollution Prevention Certificate,ISPP证书)。该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其正式授权的任何个人或
组织签发或签署。在任何情况下,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也可委托另一缔约国签发或签署。
(3)ISPP证书的有效期限由主管机关规定,但不得超过5年。
(四)生活污水系统
(1)要求符合本附则各项规定的每艘船舶,均应配备下列之一的生活污水系统:
①生活污水处理装置,该装置应经主管机关型式认可。
②经主管机关认可的生活污水粉碎和消毒系统。
③集污舱,该集污舱的容量应参照船舶营运情况、船上人数和其他相关因素,能存放全部生活污水,并使主管机关满意。集污舱的构造应使主管机关满意,并应设有能指示其集存数量的目视装置。
(2)客船的特殊要求
要求符合本附则各项规定且需在特殊区域内排放生活污染的每艘客船,均应配备下列之一的生活污水系统:
①生活污水处理装置。该装置应经主管机关型式认可,并考虑到MO制定的标准和试验方法。
②集污舱。该集污舱的容量应参照船舶营运情况、船上人数和其他相关因素,能存放全部生活污水,并使主管机关满意。集污舱的构造应使主管机关满意,并应设有能指示其
集存数量的目视装置。
(五)标准排放接头
(1)为了使接收设备的管路能与船上的排放管路相连接,两条管路均应装有标准排放接头;
(2)对于专项营运的船舶,即客渡船,船舶排放管路可选择配备一个主管机关接受的排放接头,如快速连接接头。
(六)生活污水排放
(1)除客船外的船舶在所有区域排放生活污水以及客船在特殊区域外排放生活污水。
除本附则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应禁止将生活污水排放入海,但下列情况除外:
①船舶在距最近陆地3 n mile以外,使用经认可的生活污水粉碎和消毒系统,排放业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或者在距最近陆地12 n mil以外排放未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
将集污舱中储存的生活污水或源自装有活体动物处所的生活污水顷刻排光,而应在航行途中,船舶以不小于4 kn的船速航行时,以中等速率排放。排放率应经主管机关根据IMO制定的标准予以批准。
②船舶配备经批准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正在运转,该装置已由主管机关验证符合本附则的相关操作要求,且排出物在其周围的水中不应产生可见的漂浮固体,也不应使水变色。
(2)客船在特殊区域内排放生活污水。
除本附则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应禁止客船在特殊区域内排放生活污水:
①对新客船,应在IMO确定的日期禁止在特殊区域内排放生活污水,但不早于2019年6月1日;
②对现有客船,应在IMO确定的日期禁止在特殊区域内排放生活污水,但不早于2021年6月1日但满足下述条件者除外:船舶所设经认可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正在运转,该装置已由主管机关验证符合本附则
所述的操作要求,且排出物在其周围的水中不应产生可见的漂浮固体,也不应使水变色。
(3)如生活污水与MARPOL其他附则要求的废弃物或废水混在一起时,则除符合本附则的要求外,还应符合其他附则的要求。
(七)关于操作要求的港口国控制
(1)当船舶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如有明显理由确信该船船长或船员不熟悉船上主要的防止生活污水污染程序,该船应接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根据本附则进行的有关操作要求的检
查。
(2)在此情况下,该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该船在按本附则的要求调整至正常状态前,不得开航。
七、附则Ⅴ: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
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也是任选规则,于1988年12月31日生效。我国于1988年11月21日加入该规则,1989年2月21日起对我国生效。截止到2018年2月8日,共有153个国家加入本规则,合计商船总吨位占
世界商船总吨位的98.97%。
(一)定义
(1)“动物尸体”系指任何作为货物被船舶载运并在航行中死亡或被实施安乐死的动物尸体。
(2)“货物残留物”系指本公约其他附则未规定的、货物装卸后在甲板上或舱内留下的任何货物残余,包括装卸过量或溢出物,不管其是在潮湿还是干燥的状态下,或是夹杂在洗涤水中,但不包括清洗
后甲板上残留的货物粉尘或船舶外表面的灰尘。
(3)“食用油”系指任何用于或准备用于食物烹制或烹调的可食用油品或动物油脂,但不包括使用这些油进行烹制的食物本身。
(4)“生活废弃物”系指其他附则未规定的、在船上起居处所产生的所有类型的废弃物。生活废弃物不包括灰水。
(5)“渔具”系指任何以捕捉、控制以便随后捕捉或收获海洋或淡水生物为目的而布设于水面、水中或海底的实物设备或其任何部分或部件组合。
(6)“食品废弃物”系指船上产生的任何变质或未变质的食料,包括水果、蔬菜、奶制品、家禽、肉类产品和食物残渣。
(7)“垃圾”系指产生于船舶正常营运期间并需要连续或定期处理的各种食品废弃物、生活废弃物、操作废弃物、所有的塑料、货物残留物、焚烧炉灰、食用油、渔具和动物尸体,但本公约其他附则中
所界定的或列出的物质除外。垃圾不包括因航行过程中的捕鱼活动和为把包括贝类在内的鱼产品安置在水产品养殖设施内以及把捕获的包括贝类在内的鱼产品从此类设施转到岸上加工的运输过程中产生
的鲜鱼及其各部分。
(8)“焚烧炉灰渣”系指用于垃圾焚烧的船用焚烧炉所产生的灰和渣。
(9)“作业废弃物”系指其他附则未规定的、船舶正常保养或操作期间在船上收集的或是用以储存和装卸货物的所有固体废弃物(包括泥浆)。操作废弃物也包括货舱洗舱水和外部清洗水中所含的清洗
剂和添加剂。考虑到IMO制定的导则,作业废弃物不包括灰水、舱底水或船舶操作所必需的其他类似排放物。
(10)“所有塑料”系指所有含有或包括任何形式塑料的垃圾,其中包括合成缆绳、合成纤维渔网、塑料垃圾袋和塑料制品的焚烧炉灰。
(11)“特殊区域”系指某一海域,在该海域中,由于其海洋地理和生态条件以及其运输的特殊性等公认的技术原因,需要采取特殊的强制办法以防止垃圾污染海洋。本附则的特殊区域指地中海区域、
波罗的海区域、黑海区域、红海区域、海湾区域、北海区域、南极区域(南纬60以南的海域)和大加勒比海区域(墨西哥湾和加勒比海本身)。
(12)“电子垃圾”(E垃圾)系指船舶正常操作和生活区域的电气和电子设备,包括
所有零配件、半成品和耗材,丢弃时属于设备的一部分,存在可能对人体健康和或环境造成危害的物质。
(二)适用范围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附则须适用于所有船舶。
(三)垃圾处理规定
1.禁止排放垃圾入海的一般规定
(1)除允许排放的情况和例外规定外,禁止排放任何垃圾入海。
(2)除本附则例外规定外,禁止排放任何塑料入海,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绳、合成纤维渔网、塑料垃圾袋和塑料制品的焚烧灰渣。
(3)除本附则例外规定外,禁止排放食用油入海。
(4)例外。
以下情况是不适用于排放要求的例外情况,包括:
①船上排放垃圾,系为保障船舶及船上人员安全或救护海上人命所必需者;
②垃圾意外落失系由于船舶或其设备遭到损坏的缘故,但须在发生损坏前后,为防止意外落失或使落失减至最低限度,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
③渔具从船上意外落失,但须为防止这种落失,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
④船上排放渔具,系为保护海洋环境或为保障该船或其船员的安全;
⑤船舶在航行途中,如将食品废弃物留存船上会明显对船上人员产生即刻健康风险,航行途中的要求应不适用于这些食品废弃物的排放。
2.在特殊区域之外排放垃圾
(1)仅当船舶处于在航状态且尽可能远离最近陆地时,方允许在特殊区域之外向海洋排放以下垃圾,但无论如何须:
①在距最近陆地不少于3 n mile处排放业经粉碎机或研磨机处理后的食品废弃物。这种经粉碎或研磨后的食品废弃物须能通过筛眼不大于25mm的粗筛。
②未经粉碎机或研磨机处理过的食品废弃物,在距最近陆地不少于12 n mie处排放。
③对于无法以常用卸载方法回收的货物残留物,在距最近陆地不少于12 n mile的地方排放。但是,根据本附则附录规定的衡准,这些货物残留物不得含有任何被列为有害海洋环境的物质。
④对于动物尸体,考虑到IMO制定的导则,其排放须尽可能远离最近陆地。
(2)货舱、甲板和外表面清洗水中含有的清洁剂或添加剂可以排放入海,但这些物质不得危害海洋环境。
(3)固体散装货物(谷物除外)已按本附则附录分类,并由托运人申明其是否对海洋环境有害。
(4)当垃圾中掺入其他禁止排放或有不同排放要求的物质,或是被此种物质污染时,须适用更为严格的要求。
3.特殊区域内的垃圾排放
(1)仅当船舶处于在航状态并遵守以下规定时,方允许在特殊区域内向海洋排放以下垃圾:
①排放食品废弃物入海须尽可能远离最近陆地,但距最近陆地或最近冰架须不少于12 n mile。该食品废弃物须业经粉碎或研磨处理且须能通过筛眼不大于25mm的粗筛。食品废弃物须未受任何其他类型的
垃圾污染。不允许在南极区域排放外来的禽类产品,包括家禽和家禽部分,除非其已经过无菌处理。
②对于无法以常用卸载方法回收的货物残留物,须在满足下列所有条件后方可排放:
i.根据本附则附录规定的衡准,舱室洗涤水中包含的货物残余中无任何被分类为对海洋环境有害的物质;
ii.体散装货物(谷物除外)应按本附则附录分类,并由托运人申明其是否对海洋环境有害;
iii.根据本组织制定的指南,舱室洗涤水中包含的清洁剂或添加剂中无任何被分类为对海洋环境有害的物质;
v.驶离港和下一个到达港都在特殊区域内且船舶在这两个港口间航行时不会驶离特殊区域;
vi.在满足以上要求的前提下,含有货物残余的货舱洗涤水应尽可能远离最近陆地或最近冰架排放,但距最近陆地或最近冰架应不少于12 n mile
(2)可将甲板和外表面洗涤水中包含的清洁剂或添加剂排放入海,但根据IMO制定的导则,这些物质必须对海洋环境无害。
(3)对南极区域,除适用于上述(1)规定外,还适用于下列规定
①各缔约国承担义务保证为在其港口内的来往于南极区域的船舶,按其使用需要尽快设置接收所有船舶垃圾的足够的设备,而不对船舶造成不当延误。
②各缔约国应确保悬挂本国国旗的所有船舶在进入南极区域前,船上具有足够的能力留存在该区域作业时产生的所有垃圾,并已签订协议,保证船舶离开该区域后将这些垃圾排入接收设备。
(4)如果垃圾与其他被禁止排放或具有不同排放要求的物质混在一起或被其污染,则应适用其中更为严格的要求。
(四)公告牌、垃圾管理计划和垃圾记录
1.公告牌
(1)总长在12m及以上的船舶,均须张贴公告牌,根据具体情况告知船员和乘客有
关垃圾的排放要求。
(2)公告牌须使用船员的工作语言,对于航行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管辖权限范围内的港口或离岸式码头的船舶,还须使用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
2.垃圾管理计划
1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准载运15人或以上的船舶,须配备垃圾管理计划,且船员均须执行。该计划须提供书面的有关垃圾减少、收集、存储、加工和处理,包括船上设施使用的程序。该计划还须指
定一名或多名人员负责执行垃圾管理计划。该计划须基于MO制定的导则并使用船员的工作语言书写。
3.垃圾记录簿
(1)垃圾记录簿的配备
驶向本公约其他缔约国管辖权范围内的港口或离岸式码头的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准载运15人或以上的船舶,均须配备垃圾记录簿。垃圾记录簿无论是否为官方日志的一部分或其他形式,均须使用
规定的格式。
(2)垃圾的种类
就本记录簿第I和Ⅱ部分(或船舶的正式航海目志)记录而言,垃圾分类如下:
①第I部分:
i.塑料;
ii.食品废弃物;
iii.生活废弃物;
iv.食用油;
v.焚烧炉灰渣;
vi.作业废弃物;
vii.动物尸体;
viii.渔具;
ix.垃圾。
②第Ⅱ部分:
i.货物残余(非HME);
ii.货物残余(HME)。
注:HME(Harmful to the Marine environment)对海洋环境有害。
船上的垃圾量应以立方米估算,如可能,按照种类分别估算。
(3)垃圾记录簿的记载
①每次排放入海或排至某一接收设施,或者完成的焚烧作业,须及时记录在垃圾记录簿中并且由主管高级船员在排放或焚烧作业的当日签署。垃圾记录簿每页记录完成时须由船长签字。垃圾记录簿须至
少使用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填写。如垃圾记录簿同时还以船舶的船旗国官方语言填写的,在出现争执或不一致情况时,须以船旗国官方语言填写的为准。
②每次排放入海记录应包括日期和时间、船位(纬度和经度)、垃圾种类和被排放垃圾的估算量(以立方米计)。对于货物残余的排放,除上述外还应记录排放开始和结束的位置。
③每次完成的焚烧记录应包括焚烧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日期、时间、船位(纬度和经度)、焚烧的垃圾种类和每种被焚烧垃圾的估算量(以立方米计)。
④每次排放至港口接收设备或另一艘船舶的记录应包括排放的日期和时间、港口或设备或船名、被排放垃圾的种类和每种被排放垃圾的估算量(以立方米计)。
⑤垃圾记录簿连同从接收设备获得的收据应存放于船上在所有合理时间随时可供检查的地方。该记录簿应自最后一次记录日期起保留2年。
⑥如发生任何排放或意外落失,应在垃圾记录簿中记入排放或落失的日期和时间、该排放或落失时港口或船位(纬度、经度)和水深(如已知)、该排放或落失的原因、排放或落失的物品明细、排放或
落失的垃圾种类、每种垃圾的估算量(以立方米计)以及为防止或尽量减少这种排放或意外落失已采取的合理预防措施和一般说明。
(4)垃圾记录簿的管理本公约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可对停靠本国港口或离岸式码头的、本条对其适用的任何船舶上的垃圾记录簿或航海日志进行检查,并可将记录簿中任何记录制作副本,也可要求船长证
明该副本是有关记录的真实副本。所有经船长证明是船舶垃圾记录簿或船舶航海日志某项记录的真实副本,须可在任何的诉讼程序中作为该项记录中所记录事实的证据。
主管当局对垃圾记录簿或船舶官方日志的检查以及制作被证明的副本须尽可能迅速进行,不使船舶发生不当延误。
八、附则Ⅵ: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
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也是任选规则,于2005年5月19日生效。我国于2006年5月19日加入该规则,2006年8月19日起对我国生效。截止到2018年2月8日,共有89个国家加入本规则,合计商船总吨位占
世界商船总吨位的96.18%。
(一)适用范围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附则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船舶。
(二)定义
(1)“排放控制区”系指要求对船舶排放采取特殊强制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NOx或SOx和颗粒物质或所有3种排放类型造成大气污染以及随之对人类健康和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区域。
氮氧化物(NOx)的控制区包括北美区域、美国加勒比海区域以及IMO根据本附则附录设定的衡准和程序而指定的任何其他海域,包括任何港口区域。
硫氧化物(SOx)和颗粒物质排放控制区应包括:波罗的海区域、北海区域、北美区域、美国加勒比海区域和IMO根据本附则附录中设定的衡准和程序而指定的任何其他海域,包括任何港口区域。
(2)获得的能效设计指数(Attained EEDI)系指单艘船舶按本附则计算方法获得的能效设计指数值。
(3)规定的能效设计指数(Required EEDI)系指本附则规定对特定船型和尺度所允许的获得的能效设计指数(Attained EEDI)最大值。
(三)检验和发证
1.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
(1)对每艘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进行以下规定的检验:初次检验、换证检验、中间检验、年度检验、附加检验,确保其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要求。
(2)驶往其他缔约国管辖范围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的所有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在按规定进行了初次或换证检验后,应发给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International air pollution Prevention
Certificate,IAPP证书)。该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其正式授权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签发或签署。在任何情况下,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缔约国应主管机关的申请,可对船舶进行检验,如确信符合
本附则的规定,应对该船签发或授权签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并在适用时,按本附则的规定,为该船签署或授权签署证书。对悬挂非缔约国国旗的船舶,不得签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
(3)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的有效期限应由主管机关规定,但不得超过5年。
2.国际能效证书
适用于能效管理规则的船舶,还应进行下列规定的检验
(1)初次检验,在新船投入营运前和签发国际船舶能效证书之前进行。检验应验证船舶的“获得的能效设计指数”符合能效管理规则的要求,并且船上有符合附则要求的船舶能效管理计划(SEEMP)。
如船舶发生重大改建后,应根据情况进行全面或部分检验。以确保必要时“获得的能效设计指数”经重新计算满足本附则的要求。
(2)对任何驶往其他缔约国管辖范围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的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在按规定进行了检验后,应在其开航前为其签发国际能效证书。该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其正式授权的任何组织签发
或签署。在任何情况下,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缔约国应主管机关的申请,可对船舶进行检验,如确信符合本附则的规定,应对该船签发或授权签发国际能效证书,并在适用时,按本附则的规定,为该船签署或授权签署证书。对悬挂非缔约国国旗的
船舶,不得签发国际能效证书。
(3)除另有的规定外,国际能效证书应在船舶整个寿命期间内有效,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即应中止有效:
①如果船舶退出营运或船舶经重大改建后对其签发新证书;
②船舶变更船旗国。只有当换发新证书的政府确信该船符合《船舶能效规则》的要求时,才能签发新的证书。
3.符合声明——燃油消耗报告
(1)收到船舶燃油消耗报告的数据后,主管机关或经其正式授权的任何组织应确定数据是否已按本附则要求报告,如是,应不晩于日历年开始的5个月向船舶签发燃油消耗符合声明。在任何情况下,主
管机关对符合声明承担全部责任。
(2)收到船舶在转换主管机关或公司时的燃油消耗报告数据后,主管机关或经其正式授权的任何组织应立刻确定数据是否已按本附则要求报告,如是,应向船舶签发燃油消耗符合声明。在任何情况下,
主管机关对符合声明承担全部责任。
(3)签发的符合声明应从符合声明签发的日历年至下一个日历年的前5个月内有效转换主管机关或公司时签发的符合声明应从符合声明签发的日历年至下一年的前5个月内有效。所有符合声明应至少在其
有效期内保存在船上。
(四)关于操作要求的港口国控制
(1)当船舶停靠在另一缔约国所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如有明显理由确信该船船长或船员不熟悉船上主要的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程序,该船应接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根据本附则进行的有
关操作要求的检查。
(2)在此情况下,该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该船在按本附则的要求调整至正常状态前,不得开航。
(五)排放控制要求
1.消耗臭氧物质
(1)应禁止消耗臭氧物质的任何故意排放。故意排放包括在系统或设备的维护、检修、修理或处置过程中发生的排放,但故意排放不包括与消耗臭氧物质的回收或再循环相关的微量释放。
(2)从事国际航行的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保存一份含消耗臭氧物质的设备清单。
(3)如上述船舶拥有含消耗臭氧物质的可重新充注系统的船舶应保存一份消耗臭氧物质记录簿。经主管机关批准,该记录簿可以是现有航海日志或电子记录系统的一部分。
(4)消耗臭氧物质记录簿中的物质应按其质量单位(kg)记录,且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及时记入下列内容:
①含消耗臭氧物质的设备的全部或部分重新充注;
②含消耗臭氧物质的设备的修理或维护;
③消耗臭氧物质向大气的排放,包括故意排放和非故意排放;
④消耗臭氧物质向陆基接收设备的排放;
⑤向船舶供应消耗臭氧物质。
2.氮氧化物(NOx)
(1)氮氧化物的控制应适用于:
①每台安装船上的输出功率超过130kW的船用柴油机;
②每台2000年1月1日或以后经重大改装的、输出功率超过130kW的船用柴油机。
(2)不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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