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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防污染工作的监控(三)-绿芒船员学苑

船舶防污染工作的监控(三)

4. 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4.1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使用管理4.1.1除为保障船舶和人命安全,以及船舶或其设备受损等特殊情况外,禁止将生活污水排放入海。4.1.2船舶在距最近陆地4海里以外,使用经...

4. 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

4.1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使用管理

4.1.1除为保障船舶和人命安全,以及船舶或其设备受损等特殊情况外,禁止将生活污水排放入海。

4.1.2船舶在距最近陆地4海里以外,使用经主管机关认可的设备,排放业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或在距离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排放未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但不论哪种情况,不得将粪便柜内的污物顷刻排光,而应于不小于4节的航速,以中等速率进行排放。

4.1.3船舶在某一国家所辖水域内,按照该国可能施行的较宽要求排放生活污水。

如生活污水与具有不同排放要求的废弃物或废水混在一起时,则应适用其中较为严格的要求。

4.1.4无粪便柜的船舶,应严格遵守港口规定,采取临时防污措施。

4.2集污舱的管理

4.2.1船舶总管应详细了解集污舱的容量及测量孔、标准排放接头的位置。

4.2.2要求船员驳运集污舱的污物、污水时,应坚守岗位,勤测量,多检查,以防溢漏。

4.2.3在船舶靠泊港口期间,应遵守港口当局的有关规定。当船上集污舱的污水超过船上的储存能力而船上又无法处理时,轮机长应将该种情况报告给船长,由船长向船舶所停靠港口有关当局申请接收处理。

4.2.4根据本船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污水接收操作计划。

4.2.5当港口当局认可单位的接收车、船等装置的输送管连接好本船的标准排放接头时,应检查、固牢另一舷的接头盲板以及将防漏槽下方的放水孔堵上。

作业完毕,要求有关当局签发船舶污水接收证明,并做好记录。



5.防止船舶垃圾污染:

5.1 《船舶垃圾管理计划》

5.1.1《垃圾管理计划》以书面形式规定垃圾收集、存放、加工和处理的程序,包括船上设备的使用;以及在不同海域(特殊区域内、外)及距最近陆地不同的海域处理船舶垃圾的标准,塑料垃圾(包括混有塑料的其它垃圾和可能含有有毒或重金属残余物的塑料制品的焚烧炉灰渣)在任何海域不得排放入海全部留存船上,到港后送往港口接受设施处理。” (注:在波罗地海区域船舶禁止使用焚烧炉)

5.1.2 《船舶垃圾管理计划》是由大副负责实施并在公共场所张贴《垃圾公告标牌》;以表明对船舶处理垃圾的要求。

5.2船舶垃圾的收集、加工、存放、和处理

5.2.1收集:船舶应备有密封良好的专用塑料袋和标志明显的专用垃圾桶。

5.2.2加工:磨碎、压缩或焚烧;如燃烧不充分可能产生某些有毒气体违反大气污染规则,其灰渣可能含有重金属或其他有毒的残余物,不能排放入海。

5.2.3 存放:生活垃圾、货物相关垃圾及维修垃圾等,应集中分类存放并标记清楚。

5.2.4 处理:处理垃圾应遵守附则V,同时考虑将垃圾排往接受设施和垃圾加工后处理。含有害或危险物质成份的垃圾和油污垃圾及塑料制品垃圾,应与其它垃圾分类存放,以便到港后接收。

5.2.5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应提前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5.2.6 船舶离港前,应将船上垃圾处理干净。

5.3航行中的垃圾处理

5.3.1船上的一切塑料制品垃圾(包括合成纤维绳和渔网、各种包装食品或其他物品用的塑料纸、绳、袋、容器、捆扎啤酒罐的塑料环以及存放垃圾和塑料袋等)严禁在任何水域随意扔弃,船上应专设盛放塑料垃圾的箱子。

5.3.2 离最近陆地25海里以内,不准将漂浮物、垫舱物料、衬料和包装材料投入海中。

5.3.3 离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不得将食品废弃物、纸制品、破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和一切废弃物处理入海。

5.3.4 经粉碎的食品垃圾且直径小于25毫米,不得在离最近陆地3海里以内处理入海。

5.3.5 在海上按规定的区域处理垃圾入海时,应将装存其它垃圾的塑料袋其它塑料网具等收回,不准一并处理入海。

5.3.6澳大利亚大宝礁及TORRES STRAIT海域等同于附则V规定的特殊区域要求。

5.3.7 船上甲板残余物必须在离岸12海里以外排放,并应将处理残存货物包括洗舱水开始时间、地点以及结束时间、地点详细记录在《垃圾记录簿》中。

5.4  抵港垃圾处理

5.4.1船舶抵港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垃圾和废弃物。

5.4.2 抵港船舶禁止使用焚烧炉焚烧垃圾。

5.4.3 航行中未能处理或不允许处理的垃圾、抵港后应向港口当局申请接收处理。

5.4.4 凡含有危险、有毒等垃圾的品名、性质、数量应事先报告港口当局,经批准后方能进行处理。

5.4.5 在港船舶垃圾桶不得悬挂在舷外。

5.4.6 垃圾接收作业时,船方与接收方应密切配合,积极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垃圾散落入海。

5.4.7 留存船上的塑料制品垃圾及其它垃圾,抵港申办接收后,应在专设的垃圾处理记录簿内作好记录,并向接收单位索取收据或证明与《垃圾记录簿》一并妥善保存备查。

5.5 《船舶垃圾记录簿》

5.2.1每艘船舶都配备《垃圾记录簿》。每次焚烧或排放垃圾都应于焚烧或排放的当天记录在《垃圾记录簿》中,并有大副记录保管,记录完一页由船长签字。每次记录应用中英两种语言填写。每次记录都应写明时间、船位、垃圾说明和焚烧或排放垃圾的估计数量。

5.2.2《垃圾记录簿》应妥善保管,随时可取以备检查。《垃圾记录簿》用完后应保存2年。

6. 船舶防止大气污染:

6.1控制消耗臭氧物质

6.1.1附则VI禁止消耗臭氧物质的任何故意排放。这里消耗臭氧物质是指《1987年消耗臭氧层物质蒙特利尔议定书》所定义的受控物质,例如哈龙(Halon)、含氯氟烃(CFCs)等。

6.1.2自2005年5月19日本附则生效后,在所有船上都禁止使用含有消耗臭氧物质的新装备(包括新的便携式灭火装置、隔热物或其它材料,但不包括附则生效前已安装使用的系统、设备、隔热或其它材料的修理或充加,即在本附则生效前已安装的设备可继续使用),但允许含有氢化氟氯烃(HCFC)的新装置在2020年1月1日前使用。

6.1.3公司在安排物料或备品供船时将注意此限制,同时,也请船舶在接收时严格把关。

6.1.4船用消耗臭氧物质及含有这些物质的设备从船上移下时,应送到适当的接受设施,船舶应注意向接受方索要收据并妥善保存备查。

6.2控制氮氧化物(NOX)

6.2.1对氮氧化物的控制适用于所有在2000年1月1日及之后建造(或经过重大改造)的船上输出功率超过130kW的柴油机(仅在应急情况下使用的除外)。在本附则第13条(3)(a)中规定了上述发动机氮氧化物(按NO2排放的总重量计算)排放的限制标准。所有在2000年1月1日或之后生产的船用柴油机均应符合IMO制定的《NOX技术规则》的要求。

6.2.2在检验发证时,对2000年1月1日或之后已取得EIAPP证书(Engine International Air Pollution Prevention Certificate)或符合声明(Statement of Compliance)的船舶,一般只验证柴油机是否按批准的技术文件安装和操作使用。只有在认为必要时,验船师才使用简易法直接测量氮氧化物的排放量。船舶也可安装测量仪器,采取连续检测的方法保证氮氧化物的排放量在公约规定的范围内。

6.2.3目前我司所有2000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船舶的柴油机均已取得此EIAPP证书,并按照经船级社批准的技术文件安装使用,能够满足公约要求。

6.3控制硫氧化物(SOX)

6.3.1  硫氧化物的控制主要是通过船上使用的任何燃料油中的硫含量不得超过4.5%m/m ,并在世界范围内对供应船上使用的燃料的平均硫含量进行监测来控制。这一要求在2005年5月19日生效后对所有船舶均适用。

6.3.2  附则第14条规定了硫氧化物排放控制区的要求,在控制区内船上使用的燃油含硫量不得超过1.5%m/m,或者作为替代措施,安装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废气滤清系统将硫氧化物排放降低到6.0 g/kWh以下。

6.3.3  波罗的海是当前1997年议定书指定的SOX排放控制区,对排放控制区的要求,有12个月的宽限期,即自2006年5月19日起生效。

6.3.4 MPEC(132)号决议案将北海(The North Sea)定义为硫氧化物排放控制区(SECA),将于2007年11月22日生效。该区域界限请参见MAROL73/78附则I第10条。

6.3.5  船舶在燃油加装前,应检查核对供油商提供的、经其签署的书面声明,以证明其所供燃油符合本附则的要求。

6.3.6  供油商还应提供附有所加燃油油样的加油记录单,该油样必须在完成加油操作后密封并由供油商和船方共同签署,由船方保存直到该批燃油被消耗掉,但无论如何其保存期自加油日期算起应不少于12个月。

6.3.7  加油记录单应至少包含加油船名称和其IMO编号、加油港口、供应开始日期、油商名称、地址和电话号码、产品名称、数量(公吨)、15摄氏度时的密度(应按ISO3675进行试验)、硫含量(应按ISO8754进行试验)和一份油商代表签署的声明以证明所供燃油符合公约要求。

6.3.8  加油记录单应在船舶保存至少三年,以备港口国当局必要时检查和核实。这也是船舶《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IAPP证书)检验时的必查项目。

6.3.9  船舶应合理调配油舱,根据航运部或租家的要求,指定切实可行的加油计划,保证不同含硫量油品的添加。

6.4   控制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6.4.1适用于油轮和液货船,目前倘未有港口或装卸站对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实施控制,对我司船舶无影响,在此略去。

6.5   船上焚烧

6.5.1 2000年1月1日或以后在船上安装使用的焚烧炉必须符合IMO的型式认可要求,并持有型式认可证书,对此之前装船使用的焚烧炉则无此要求。我司船队中,2000年1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均有此产品证书,能够满足公约要求。

6.5.2 本附则还对船舶垃圾的焚烧进行了限制,规定公约附则I、II、III中规定的货物残余物及有关被污染的包装材料、多氯联苯等废弃物严禁在船上焚烧,必须送岸上接受处理,船舶必须注意索取并保存好接受方出具的收据,并妥善保存备查。

6.5.3船上焚烧应严格按照焚烧炉操作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注意操作说明书中对焚烧物的限制。

6.5.4操作人员应经过培训并有培训记录。可在接班后的上岗培训记录中加入此项内容。

  • 发表于 2023-04-23 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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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类:海员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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