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事局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海事局公告2023年第1号 2023年4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浙江海事局辖区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海上加注作业活动(以下简称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海事局管辖海域内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通过加注船、槽罐加注车方式进行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活动。
第三条 受注船不得通过不具备加注功能的液化天然气运输船、液化天然气罐柜,以及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槽罐加注车和作业人员进行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
第四条 浙江海事局负责管辖海域内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的统一管理,各分支海事局负责本辖区海域内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浙江海事局和各分支海事局统称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章 加注单位、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五条 从事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加注单位)应当充分结合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的特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和落实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加注单位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加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三)对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从业人员熟悉相关规定和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操作技能,并提高应急反应能力;
(四)制定对加注船、槽罐加注车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制定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
(六)编制安全和防污染应急预案、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护和人员防护设备。
第六条 加注船的安全管理制度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
(二)制定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的安全管理规程、操作手册、应急计划等,符合《液化天然气燃料水上加注作业安全规程》《液化天然气燃料加注船舶规范》《液化气体船舶安全作业要求》《液化天然气燃料加注作业指南》《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站/船应急响应计划编制要求》等相关标准、规范及指导性文件;
(三)制定加注船进出港航行、停泊、避台等工作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符合有关船舶航行、停泊的法律法规等要求及区域性的特殊规定;
(四)制定内部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对加注船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保养,对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关键性操作实施有效监控。
第七条 加注单位应当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资质。
第八条 加注船的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或者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依法进行船舶登记。
第九条 加注船的船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效的适任证书和相应的船员培训合格证书。
从事加注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熟悉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了解液化天然气的性质和安全预防及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章 安全论证
第十条 加注船进出沿海港口和在港停泊、作业,应当开展专题论证,确定护航、安全距离、应急锚地、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加注船停泊水域和作业水域选址应当综合所在港口的通航环境、水文气象条件、加注作业模式、受注船特点等确定,选择在交通方便、易于疏散、水文气象条件良好、处于VTS管理区内的地点,且尽量远离船舶定线区、通航密集区、渡口、客轮码头、通航建筑物、大型桥梁、水下通道、沿海设标航道。加注水域选址还应考虑受注船安全条件。
第十二条 应急锚地设置应与海底管线、风电设施、礁石等水上水下障碍物保持安全距离,与其他锚地的安全净距不应小于1000米;应考虑当地的常风向、强风向和水流流向,减少船舶的可能泄漏物对环境敏感区、生活区和码头作业区的不利影响;满足紧急情况下能够便捷到达的需要。
第十三条 开展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作业各方应开展作业安全风险评估,根据加注作业方式、受注船船型、加注水域通航条件等制定加注作业方案,明确安全作业限制条件。
加注船、受注船及相关作业安全环境、条件等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可不再重复进行风险评估和论证,但应在作业前开展会商,明确具体安全保障方案和措施。
第十四条 开展加注作业前,作业各方按照相关标准和风险评估确定分级管控区域,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管控区域主要包括:危险区域、限制区域和警戒区域。
受注船通过槽罐加注车进行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的,作业区域应该布置在码头前沿。
第四章 信息报送
第十五条 通过加注船从事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的单位应当向作业区域所在分支海事局报送下列信息资料:
(一)《浙江海事局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单位信息报送(变更)表》(见附件);
(二)相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资质证明材料;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应急设备器材清单和用于作业的软管安全测试证明;
(五)相关作业人员信息、船员名单(如适用)、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书以及供气作业人员培训记录或证明;
(六)加注船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如适用)、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如适用)等;
(七)与具备相应能力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协议(如适用);
(八)加注船提供停泊点情况说明。
通过槽罐加注车进行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的单位也应参照上述报送要求进行信息报送。
第十六条 经信息报送的加注单位应保持实际情况与信息报送情况相一致。加注船或槽罐加注车变更以及加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辖区分支海事局递交相关信息变更资料。
第五章 作业管理
第十七条 受注船进行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的,应在作业前提前24小时通过海事信息系统,将作业时间、地点、加注数量、作业方式、加注单位、加注船或槽罐加注车等信息向作业地所在分支海事局进行预报;在作业前2小时应向作业地所在分支海事局进行确报;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加注作业完成后,受注船应当将作业的实际情况及时报告作业地所在分支海事局。
第十八条 进行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作业双方应确保加注相关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并遵守以下安全作业要求:
(一)作业开始前,作业双方应当逐项核对气象、通讯、照明等环境条件和加注设施加注管路惰化预冷、加注系统连接等关键设备的安全管理措施落实情况,并按照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相关标准规范填写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前安全检查表,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才可开始加注作业。
(二)作业开始前,作业双方应当根据确定的管控区域,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语、警示牌等标志。
(三)作业双方应当依照商定的作业计划进行液化天然气燃料加注作业,并确保各项操作规范安全。
(四)作业期间,作业双方应当保持不间断值守和联系畅通,遇到雷雨、大风等恶劣天气或者安全设施出现异常情况等影响作业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五)作业期间,作业双方要对加注管路连接、惰化净化和泄漏情况,系统压力、舱容和设备运行情况,燃料舱的温度和液位变化情况等内容实施重点巡查检查和监控监视。发生异常情况影响作业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六)作业期间,作业双方应根据不同管控区域的管控要求,落实禁止货物操作、禁止明火、禁止吸烟、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等各项安全措施;禁止其他无关船舶进入管控区域,并靠加注船或受注船。
(七)作业期间,作业双方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无线电发报机、卫星船站;不得进行明火、拷铲或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不得使用车船进行供油、加水、接收油污水和生活污水等影响加注作业安全的操作和维修。
(八)作业结束后,作业双方应当开展加注后检查,重点对加注管路的吹扫惰化以及管路阀件状态进行检查,并按要求填写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后安全检查表;作业双方应当将加注作业前、后安全检查表留存一年。
第十九条 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结束后,受注船应当在《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上如实记录作业时间、地点、作业方式、加注数量以及加注单位;加注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液化天然气加注单,并将液化天然气加注单提供给受注船。受注船应当将液化天然气加注单留存三年。
第二十条 加注船不得同时进行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和液化天然气货物燃料补给作业,不得同时对两艘及以上船舶进行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
通过船舶为加注船补给液化天然气货物燃料的,应当执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有关水上过驳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加注船和受注船的靠泊作业一般应当在白天进行,加注作业一般应当在白天开始。夜间加注作业须审慎评估并落实相应保障措施。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注船应按照《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站/船应急响应计划编制要求》,按事件类型编制应急响应计划,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并保存演练记录。
加注船应当在驾驶台、机舱集控室、货控室及餐厅等公共场所内张贴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船应变部署表和应急通信联络表。船上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各类应急情况声号、报警方式、携带器材、个人任务和对外联络通讯方式等相关内容。
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码头经营人以及加注单位应当共同制定和完善包含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内容的应急计划或预案,并定期开展综合演练或演习。
第二十三条 加注船应当确保应急资源随时可用且数量满足要求,应做好安全设施的维护保养,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救生设备和个人防护装备,保持应急脱险通道畅通。
第二十四条 发生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安全险情、事故或货物系统异常等紧急情况,船舶、加注单位应当立即按照应急响应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同时报告加注作业地所在分支海事局。
加注作业地所在分支海事局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按照相关应急预案要求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加注单位、船舶及相关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加注船,是指具有船载液化天然气储罐、加注设施和计量设备,从事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的船舶。
(二)槽罐加注车,是指具有车载液化天然气储罐,通过自身或外接加注设施和计量设备,在码头上向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进行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的车辆。
(三)受注船,是指接受液化天然气燃料加注服务的船舶,通常为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浙江海事局海上液化天然气加注单位信息报送(变更)表(长按扫码下载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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