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海船,甲板货船,2014年建造,1865总吨,1042总吨,船长77米,功率680,今年5月初接受检查,共被发现缺陷16项,其中滞留缺陷6项,滞留缺陷都与船检机构有关!本文说明三个问题:一是具体缺陷;二是为什么船舶安全检查存在诸多船检问题;三是海事局应当加强对船检的监督。
一、检查发现的16个缺陷
1.滞留缺陷分别是:
①导缆孔与船体连接处洞穿数厘米;
②烟囱仓壁开孔洞穿;
③擅自加装发电机,证书无标注;
④部分火警铃失效;⑤货舱舱口围板多处开裂破损;⑥压载水舱空气管关闭装置失效;机舱通风筒关闭装置失效。
2.其他缺陷还有:
①电子海图没有更新;
②磁罗经液有大气泡;③信号旗数量不足;④白昼信号灯故障;⑤梯道防火门自闭器损坏;
⑥公共广播系统测试故障;
⑦救生衣灯存在位置不当;
⑧驾驶台右舷旋转视窗测试故障;
⑨厨房排烟气孔无风雨密装置;
⑩2号主机排烟气管底部未包扎。
大家有一个疑问,为什么在我国海事部门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其他国家都有这项检查吗?其实,经过本人调查了解,很多国家都没有类似于中国的对国内航行船舶的安全检查,即使有,也没有像我国一样开展的如此频繁。 还有一个疑问,为什么一艘船在国内不同的港口,有的无缺陷通过,有的一大堆缺陷?同样是检查机舱,有的港口没有查处任何问题,而其他港口却发现重大隐患被滞留?这些都是什么原因造成的?
为此,我查询的国际上的相关规定,如海洋法公约、SOLAS公约等,以及咨询了相关海事部门的老资格专家,形成了自己对这一问题的独特看法。
首先,作为船舶安全检查在我国是一个特定概念,在全球大多国家尚无此项制度。这从FSC产生的特定背景就可以看出,比如最早的海事专家就指出“船舶安全检查工作起源于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各种形式的安全大检查……”,也有专家认为,我国FSC的产生与巴黎备忘录及其开展PSC检查相关。但无论哪种观点,都体现了FSC在我国产生的特殊性。 为探究FSC的目的,有必要向最早的专门FSC立法——《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1985》(以下简称85暂行办法)——进行求证。85暂行办法将FSC的直接目的定位于“监督船舶的实际技术状况同证书所载相符合”。为什么85暂行办法将立法目的定位于此呢?从90规则之后,FSC立法的目的开始转向“加强对船舶设备技术状况的监督检查”。此种目的虽然与我国当前的FSC实践操作相符合,但是却与PSC的目的并非一致,因为PSC的主要目的仍然只在于核实证书的有效性。
三、重新定位我国船舶安全检查的功能
基于FSC的产生原因与作用机理,以为FSC的功能定位应当主要是对船舶检验机构或者组织的监督作用。 这是因为,船舶检验属于海事机构授权船级社或者地方船检局执行,对船舶技术状况的检验和发证由上述被授权机构或组织来实施,以保证达到“船舶设备技术状况良好”这一UNCLOS所要求船旗国履行的义务。所以,作为代表政府履行国际法义务的海事主管机关,应当将检验机构或者组织作为监督对象,以督促它们切实履行职责。 当然,作为海事主管机关实施监督的载体,对船舶进行监督检查也是非常必要的,但是此种必要性要充分体现为一种对检验机构或者组织的监督的“手段”。在监督检查中,如果发现船舶检验部门违法发证行为,要严格按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28条的规定追究检验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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