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员不足是内河船舶最为常见的违法行为,可谓长期扰乱内河航运市场的顽瘴痼疾。即使海事部门长年累月的处罚“配员不足”,但对船方来说,压低成本、恶性竞争的诱惑力仍然巨大,“配员不足”终于成为比随地吐痰还普遍的违法行为。
这就导致很多人形成了惯性思维,跟船员有关的违法行为一律往“配员不足”上靠,最终把“配员不足”用滥了,很多不属于配员不足的违法行为也都算在了“配员不足”头上,如下图(摘自某些新闻宣传资料)——
这里,重要的事情先说三遍:
小证大用、有人无证,不是配员不足!
小证大用、有人无证,不是配员不足!
小证大用、有人无证,不是配员不足!
再有人说“小证大用、有人无证”是配员不足,请直接把本文拍在他脸上!!
下面详细进行解读(懒得看的话可以往下滚动到最后直接看结论):
什么叫“配员不足”?
“配员不足”最原始的出处和最高层级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对该条款包含哪些具体情况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如下图——
“配员不足”是个违反船舶航行作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只包含两种情况:要么是“配员数量低于定额”,要么是“未持有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那么“定额”是什么意思?不论是词典里对这个词的解释,还是船检规范中对这个词的应用,这个词都只有数量的含义。
比如在《船检规范》中,“乘客定额”就是一个数字,它不分成人和儿童;“探照灯配备定额”也是一个数字,它不分直流灯还是交流灯。
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意思表达很明确:
只有船员的数量不够才叫“配员不足”,数量够了,哪怕“质量”不够,也不算“配员不足”。
那“质量”不够算什么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同样有明确的规定,“小证大用”的,“有人无证”的,属于违反船员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案由不是“配员不足”,而是“未持证”或“所持的证无效”,如下图:
好了,这时突然蹦出来一个法外狂徒张三,他说:法条里面说的是“擅自”操作才算,我是受雇于公司,是公司指使我开船的,我不是“擅自”操作啊,怎么能算这一条呢?
拜托,请看看这个法条的第二段,这种情况要对责任人和聘用单位都进行处罚的,说明当这个案由被使用的时候,默认船员和公司的雇佣关系已经成立了,所以法条里的“擅自”不是单纯的针对船员,是指从公司聘用、到船员操作整个过程,都是违法,都是“擅自”。
张三接着说:我是“小证大用”,三类证上了一类船,既然“配员不足”罚1-10万,“小证大用”罚3.2-17万,那我在接受海事检查的时候,躲起来装作不在,或者谎称是亲戚朋友上船来玩的,岂不是就可以罚得少一些?
没错,是这么回事。
但是你想过没有,如果你藏起来,那“配员不足”就直接坐实了啊;如果你出来老老实实的接受检查,也许检查人员时间仓促没有发现你是“小证大用”呢?正所谓“高风险高回报”不是?
当然了,海事人员也有一万种办法来查证你到底是否在船上任职,比如:进出港报告系统的船员名单,船员服务簿的任职资历记录,工资表以及公司对你的转账记录。
这时张三的聘用单位李四又蹦出来了,他说:那我冤啊,张三虽然资质不足,但他上船多多少少有点作用,我也多开了一部分工资,“有人无证”的违法行为明显比“配员不足”要轻啊,怎么反而罚的比“配员不足”要重呢?
这有两个因素——
一是行业特色。在公路交通领域,大货车、大客车对配备几个司机没有规定,只有无证驾驶才是违法行为,所以没有这种配员足还是不足的比较。航运业有“配员”规定,有了比较,就显得“多配一个不适任的船员还不如不配”。
二是监管需要。比较隐蔽的违法行为,以及“弄虚作假、以假乱真”的违法行为,在任何行业都是被严厉打击的对象。比如:排放污水和通过暗管偷排污水;没有污水处理装置和有污水处理装置但排放超标……后者都比前者罚的更重。
张三突然灵机一动,又说:不对,《内安条例》第六条(三)说的是“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符合规定”的意思明显既指数量、又指质量;它才是上位法,《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在进行解释的时候认为只谈数量不谈质量,是不对的,应该更正。
张三你不愧是法外狂徒、逻辑鬼才,为你点赞!
但是,即便未来《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进行了更新,把“小证大用、有人无证”的问题也归入“配员不足”的违法行为,别忘了还有《船员条例》第五十五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看到没,《船员条例》和《内安条例》级别相同,如果一个违法行为同时符合他俩的条款,则根据《行政处罚法》,应该适用罚款更重的那个条款。
也就是说,即使到了那一天,“小证大用、有人无证”仍然应该按违反船员管理秩序进行更严厉的处罚,仍然不能视之为“配员不足”。
题外话1
问:在需要特培的船上任职,但未持有相应的特培证书,属于哪一条呢?
答:仍然属于“小证大用”,是《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所述的“所服务的船舶种类超越了所持证书限定的范围”。
但是,对于危险品船,其船员未持有相应的油船或者化学品船特培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11号令)另有规定,根据就近原则,这种情况适用11号令更为贴切。
题外话2
《船员条例》还有一条相似的条款:船长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对船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问:如果船长大包大揽,声称一切都是他的主意,是他擅自同意船员离船的,公司并不知情,要求海事部门按《船员条例》处罚他个人,不要处罚他的公司。可以吗?
答:显然不行。这是很明显的替公司“顶罪”的说辞。
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的精神,航运公司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按照《长江海事局关于推进航运公司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指导意见》(长海安全〔2021〕341号)的解读,航运公司应当:
1.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保障船舶、人员、货物和水域环境安全;
2.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教育培训制度、 双重预防制度;
3.明确主要负责人及其责任、建立和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因此无论公司对船员离船的现象是否知情,“配员不足”这个现象的发生,公司是一定存在管理失责的。
如果船长知法犯法、故意放走船员,海事部门应按照《船员条例》额外再对船长进行追加处罚。注意,是在处罚了公司“配员不足”之后再进行追加,而不是用对船长个人的处罚代替对公司的处罚。
总结
船员数量不够是“配员不足”的违法行为,这属于“违反船舶航行作业秩序”,罚款是对公司1-10万;
船员数量够,但资质(等级、航区)不够属于“未持证上岗”的违法行为,这属于“违反船员管理秩序”,罚款是对人2000-2万,加上对公司3-15万。
(完)
如果觉得我的文章对您有用,请随意打赏。你的支持将鼓励我继续创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