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网上看到两起处罚案例,都是关于无线电违规处罚方面的。
案例1:2024年8月7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该轮C站(JUE-75C)未在船舶电台执照中登记,该C站表面贴有“终止使用”的标签,但于2024年6月8日进行了测试。二副作为无线电设备登记管理人员,被罚9000元。
案例2:2024年8月6日,执法人员发现某船设置并使用了2台VHF,型号分别为FT-805和TM-281,其中1台VHF(型号TM-281)未在船舶电台执照上登记,水手兼G证李建平作为责任人员被罚款9000元。
针对上述两个案例,笔者有如下几点思考:
第一,处罚的事实认定。
案例1中,C站未在电台执照中登记,且贴有“终止使用”标签,这意味着什么呢?笔者认为其中缘由可能有二:一是设备故障暂时终止使用,待修复后再使用;二是设备永久被废弃。到底属于哪一种,应当进一步核实船级社证书(无线电设备证书),查看是否标注该设备。
如果标注,则船舶必须配备该设备,违法的实质是电台执照与无线电设备证书不一致,或者说电台执照与实际设备不一致。如果不标注,则证明该船不需要配备C站,两证书一致。如果属于前者,二副测试C站属于职责所在,并无不当。
第二,处罚依据的认定。
两个案例,执法部门认定的违反依据和处罚依据相同。其中,违反依据是《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处罚依据是《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
在全国层面,各地执法部门适用法条存在不一致。从《中国海事》相关文章获悉,新《海安法》生效以来,违反海上无线电通信规则的行为979件,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508件,这些案卷都是对无线电违规设置的处罚,但是引用法律各有不同,一部分引用新《海安法》第24条(二)作为违反条款,第101条(三)作为罚则;另外一部分则引用《无线电管理条例》第38条(一)第一款作为违反条款,第72条 第一款作为罚则;甚至还有部分引用新《海安法》第9条第 一款作为违反条款,第96条第一款作为罚则。
经查询相关法条,笔者有两点看法:
一是,各地执法部门认定处罚依据虽有不同,但基本没有问题,因为适用的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造成法条适用不同的原因,在于《海安法》自身的问题,也就是针对《海安法》第24条的规则条款,第101条处罚条款多出了一个兜底条款(“其他违反海上无线电通信规则的行为”),这个条款在第24条中找不到对应的规则条款。所以,执法部门认定规则条款时出现了不一致。
二是,关于第101条(三)这个兜底条款,在适用时要注意恰当的范围,不能随意扩张。也就是说,不能把所有违反“无线电通信规则”的行为都适用这一条款。
第三,处罚对象的认定。
两个案例都将具体操作人员作为处罚对象,这一点是否合适?笔者认为有待商榷。比如证书与设备不一致,其实大多数无线电违法都属于此种情况,这应当是谁的责任?笔者认为主要责任在于公司,而非船员。如果只是罚款,无论处罚对象是谁,公司会承担。但是如果是扣证,船员可就成了背锅侠了。另外,即使是罚款,也会在处罚系统留下印记,造成不利影响。
为什么执法部门把具体操作人员作为处罚对象呢?笔者从法条进行了分析。
《海安法》第24条第2款规定:承担无线电通信任务的船员和岸基无线电台(站)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海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不得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交流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内容。
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影响海上搜救的身份识别。
显然,第2款将罚款对象设定为“承担无线电通信任务的船员”,处罚事由是“保持值守和畅通”,这一点我们很容易理解,责任显然是船员。
第3款处罚对象是“单位、个人”,处罚事由是“违规使用识别码”,这种责任肯定一般应当是船东,如果说船员也有责任,那么也是次要责任。
糟糕的是第101条(三)这个兜底条款在规则条款中没有出现,且在101条中也没有明确处罚对象。笔者建议,执法部门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应当将处罚对象一概的指向具体操作人员,比如案例2中的水手。
最后,笔者建议:
一是,船舶要核验设备和证书要一致性,避免被罚,执法部门应当避免以罚代管。
据悉,自2021年9月新新《海安法》实施以来,全国因船舶无线电设备船证不一致问题被查处近2000艘次、罚款1300余万元【数据来源《船舶无线电违规设置行政处罚法律适用建议》,载《中国海事》2024年第8期】。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部分执法人员为了提高结案率,对拆除的设备不做处理,导致违法设备还留在船上,船舶离港后,部分船舶还会继续违规设置。
二是,在界定处罚对象时,执法部门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应当将处罚对象一概的指向具体操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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